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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4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 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 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概括」應更正為「接續」、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臺 東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欄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48條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再被告僱用被害人趙○鑫,使其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視其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童 工保護之規定,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且違反態樣 兼及複數,所為固然非是;惟慮及其並無強制童工工作之行 為,手段尚屬平和,再其僱用期間亦屬短暫,犯罪情狀尚非 重大。另斟酌被害人向本院以電話表示實際領得時薪為新臺 幣(下同)150 元、對刑度無意見,但無意願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39頁),雖被害人未原諒被告,然被告行為時確 實依法給付當時之基本工資,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15頁), 足徵其品行尚堪良好,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犯 罪態度(本院易字卷第39頁),均足資為對其有利之審酌。 末衡以被告自述被害人大姑主動請求被告僱用被害人之動機 (他卷第18、43頁,偵卷第37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食品批發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須扶養雙親及 成年子女1 名、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他字 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 資料1 份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 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 00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1 樓「賈斯特飲食原 料店」之執行長即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雇主,其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 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 時至 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108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使15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童工趙○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8 年4 月21日、28日,超時工作8 小時,於同年月9 日至 12日、15日至19日、22日、24日至26日、29日至30日,於午 後8 時至翌晨上午6 時間內工作,於同月21日、28日,於例 假日工作。嗣趙○鑫因勞資糾紛向臺東縣政府申訴,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知悉證人趙○鑫為童工,並有使證人│ │ │述 │趙○鑫在賈斯特飲食原料店內工作,亦有令證│ │ │ │人趙○鑫打卡及給予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以│ │ │ │個人名義聘僱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趙○鑫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趙琇珠、趙琇雲之於│證明被告為賈斯特飲食原料店之實際負責人,│ │ │偵查中之證述 │知悉證人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並於上│ │ │ │開之時聘僱證人趙○鑫之事實。 │ ├──┼───────────┼────────────────────┤ │4 │證人即賈斯特飲食原料店│證明被告為賈斯特飲食原料店之執行長,並實│ │ │店長賴稚羚於本署檢察事│際管理賈斯特飲食原料店之事實,堪認被告為│ │ │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 ├──┼───────────┼────────────────────┤ │5 │臺東縣政府108 年5 月2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日府社勞字地0000000000│ │ │ │號函及所附趙○鑫清涼屋│ │ │ │薪資袋及打卡紀錄、戶口│ │ │ │名簿影本、臺東縣政府一│ │ │ │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 │ │ │會談紀錄影本、勞動條件│ │ │ │申訴書、臺東縣政府社會│ │ │ │處談話紀錄影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77條論處。被告僱用證人趙○鑫,並使其為犯罪事 實所示之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經營餐廳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