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5日16時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5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為均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5日16時、同年月16日15時許、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美鳳釋迦包裝場」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金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佛公司)所有之包裝釋迦所用紙箱(下稱金佛公司紙箱)2,450組、
告訴人林秀鳳所有之美鳳釋迦紙箱1,000組、告訴人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匯公司)所有臺灣鮮易購釋迦紙箱3,300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胡泉先跟我講一定的數量後,再分次、分批交給胡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頁),
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前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之物,足認被告於該期間內所為竊取前開包裝紙箱之
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論以屬
接續犯之
法律上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工作之時
著手竊取告訴人3人之釋迦包裝紙箱後,再轉售他人以牟利,使告訴人3人難以追回所有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金佛公司、晶品匯公司達成
和解(交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頁),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林秀鳳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卷第5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等,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兒子、家庭經濟小康狀況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本次確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不再以
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達
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金佛公司紙箱2,450組、臺灣鮮易購釋迦紙箱3,300組、美鳳釋迦紙箱1,000組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
1.上開金佛公司紙箱2,400組,已返還告訴人金佛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交查卷第101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金佛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紙箱(即金佛公司紙箱50組、臺灣鮮易購釋迦紙箱3,300組、美鳳釋迦紙箱1,000組)雖均未據
扣案,然考量被告現遭雇主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自每月薪資中扣款3,000元至5,000元作為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院認上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陳為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均前為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負責紙箱運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5日16時許、同年月16日15時許、同年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利用前往王琍如任職之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美鳳釋迦包裝場」卸貨之機會,徒手竊取金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之包裝釋迦所用紙箱2,450組、林秀鳳所有之美鳳釋迦紙箱1,000組、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臺灣鮮易購釋迦紙箱3,300組,再將前開包裝紙箱以遠低於市價之每組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共計9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胡泉(另案偵辦中),並將紙箱卸載於胡泉之臺東縣○○市○○路0號釋迦包裝場。嗣因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曾國清及美鳳釋迦包裝廠會計人員王琍如,經友人告知紙箱疑似遭竊取而清點數量,始悉上情。 二、案經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秀鳳、金佛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紙箱以1個紙箱15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胡泉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金佛有限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王琍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美鳳釋迦包裝廠紙箱失竊,並於證人胡泉之釋迦包裝查獲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曾國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其經由阮玉垂之直播,發覺臺灣鮮易購紙箱出現在胡泉釋迦包裝廠,始發覺紙箱遭竊之事實。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二、核被告陳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另竊取美鳳釋迦紙箱達6,000至7,000組、金佛紙箱2,098組、理想牌紙箱984組、東方紅紙箱1,067組,東方包裝箱540組,下蓋8,471個,迦蓮紙箱上蓋1,300個、下蓋2,005個,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自陳美鳳釋迦場為開放式倉庫,無人管理,且包裝場外沒有門,其他貨運公司的司機貨車都會先到美鳳釋迦場,除了運送紙箱的司機外,還有有包裝資材的廠商進入,司機下貨時員工會去清點數量,但是如果司機來的時間太早或太晚,就沒有員工去清點等語,足徵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廠商員工可自由進出美鳳釋迦包裝場,是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
所稱數量與廠牌之紙箱,即乏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參以本件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鑫榮懋有限公司之迦蓮紙箱,是被告此犯行尚乏證據證明。惟
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或為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