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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書生



            浩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被告王進祥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生、浩成交通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進祥於民國109年8月29、30日因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贓木下山,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輛登記在第三人浩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林書生亦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該車為其所有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刑事請求代為保管扣押物聲請狀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則依同條第5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被告用以搬運贓木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即有可能被沒收,依上開說明,上開第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定於111年9月27日15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本件職權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人即林書生、浩成交通有限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