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健翔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4時許,在其家族經營之臺東縣○○鎮○○路00號雜貨店出售礦泉水予呂通地時,因呂通地要求洪健翔將礦泉水搬移至呂通地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使洪健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呂通地頭部,致呂通地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至3公分、左頸擦挫傷約5公分等傷害。呂通地遭毆打後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通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洪健翔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於其家族經營之臺東縣○○鎮○○路00號雜貨店出售礦泉水予告訴人呂通地,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礦泉水搬移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遂將礦泉水搬回去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若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安全帽應會毀壞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騎著機車前往該雜貨店要買水,伊到該店時,將機車停在該店門口,向被告說伊要買一箱礦泉水,被告搬過來放在伊機車旁時,伊問他怎麼不放在伊機車的腳踏板上,被告就說他手沒力,然後轉頭就將那箱礦泉水搬回去放,伊以為他不想賣了,正在考慮中突然間,被告將水放好後,不知從那兒拿了一頂安全帽就往伊頭上打了過來,伊當下嚇一跳坐在騎車上幾秒鐘的時間都沒反應過來,向他說你怎麼欺負老人家,然後又告訴他說伊要報警後,伊就騎著機車來派出所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買礦泉水要放腳踏板,被告說力量不夠,伊想這人真奇怪,伊就要走了,他就忽然拿安全帽打伊,伊頭血流滿身,衣服都是血,當時天氣很熱沒人出來,伊直接騎機車去報警,伊確實有就醫有驗傷,被告當天有承認,隔天就不承認等語(見偵字第815號卷第16頁),核與其審判中之證述:(問:109年5月15日有到被告開的雜貨店?怎麼去的?騎機車去的嗎?)有,伊去他家買礦泉水,騎機車去的;(問:當時你剛才說要求被告幫你搬水?過程?)搬水放在機車的腳踏墊,又拿回去,伊問被告說你不是要賣嗎?被告說太便宜不要賣,他拿回去,放下去,怎麼那麼奇怪,被告說太重不要賣,他把礦泉水放回去,他把小小的安全帽『碰』的就打下來,他打一次,就流血了,打到左邊眉毛,眼睛上面一點點,差點用到眼睛,伊就報警;(問:被打到之後有立刻去派出所報案?)有,離被告家約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均大致相符。再觀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於109年5月15日之急診病歷載有:主訴為自述剛剛被他人以安全帽攻擊;檢傷評估為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受傷機轉為「撞或打到 」等語,並附有告訴人左眼眼眶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可知被告至醫院急診時,亦自述有遭他人以安全帽攻擊致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告訴人確實有為上開傷害犯行。 
  2.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攻擊伊之安全帽看起來係平罩式的,顏色看起來是白底帶點綠或藍色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員警提示告訴人之安全帽指認照片(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該安全帽即為白底帶點藍色心型之樣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該安全帽為其所有,為平常使用,掛在機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述遭受攻擊之安全帽外型及顏色,即為被告所有之安全帽,衡情若非遭被告持以攻擊頭部,僅為買水時短暫之停留,豈會注意到被告置放於機車前面之安全帽樣式及花色,益證被告對告訴人確實有持上開安全帽為傷害之犯行。
 3.又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族經營之臺東縣○○鎮○○路00號雜貨店顧店,遇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買礦泉水等情,業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案係案發後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即刻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派出所報警,經員警趙建同拍攝現場及告訴人左眼照片,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攝影日期為109年5月15日、攝影人為員警趙建同,見警卷第10至13頁),而觀諸上開照片,告訴人之左眼眼框上方明顯已受傷且鮮血直流,且告訴人經警陪同後,立即前往關山慈濟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結果為左臉撕裂傷約2至3公分、左頸擦挫傷約5公分乙情,亦有關山慈濟醫院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有:病人109年5月15日14:15時至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就報案及驗傷部分均無時間上之遲延,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於前揭1.之指訴遭被告毆打傷害過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傷害之虞
 4.至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買水當時有戴安全帽,若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安全帽應會毀壞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關於告訴人近日騎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上開安全帽即為案發時所戴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告訴人平素騎機車時,即頭戴半罩式之藍色安全帽,且護目鏡罩子亦未掀下來。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拿安全帽打你的時候,安全帽有戴在頭上?)安全帽比較大,前面沒有,罩子沒有放下來;(問:被告打到你的地方是安全帽沒有保護的地方?) 打到的地方安全帽沒有保護到;(問:這頂安全帽前面可以掀起來?被告說安全帽上面有東西蓋住,為什麼會打到眼睛下方?) 打到下面,伊安全帽前面沒有掀下來,他打到下面;(問:安全帽前面有護目鏡,可以掀起來?)那時候伊有掀起來,有空檔,才會打到伊;(問:當時戴安全帽,被打的時候,戴這頂安全帽,扣帶有沒有扣緊,安全帽有沒有戴好,安全帽怎麼戴的?)掀比較後面,才有空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至266頁),是以,告訴人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且戴較後面,護目鏡罩子也未掀下來,因而被告毆打之部位並無安全帽保護,致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是被告主張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應會毀壞乙節,此部所辯,自非可採。
(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病歷,雖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曾因顏面部外傷及左眉部撕裂傷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惟主訴為「跌倒」、左眉一處撕裂傷,受傷機轉亦載為「摔倒」,此有關山慈濟醫院110年12月4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顯與本案之急診病歷中主訴為自述剛剛「被他人以安全帽攻擊」,受傷機轉則為「撞或打到」顯然不同,況110年12月4日距案發之109年5月15日已1年5月有餘,本院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1年半載相近位置之左眉上方因跌倒受有撕裂傷,而遽論告訴人於本案亦係因跌倒所致之傷害,則此部分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安全帽毆打呂通地頭部,致呂通地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至3公分、左頸擦挫傷約5公分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且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雜貨店顧店、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本院考量上開安全帽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馮興儒及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