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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田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田中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田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其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是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8條第3款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劉田中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0鄰東成9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田中於民國 111 年 5 月 7 日 16 時 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 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省道台 9 線與鄉道東 47 線路口前時,在省道台 9 線慢車道上稍作停等,欲左轉至鄉道東 47 線,劉田中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順向行進之直行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省道台 9 線慢車道往鄉道東 47 線方向起駛,適有曹芳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搭載巫念恩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 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芳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傷、臉部、四肢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劉田中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芳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曹芳榕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是機車撞伊,對方要從左邊超車,應該是對方要賠償才對等語。
2
證人告訴人曹芳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巫念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照片 20張
證明本案雙方行向、路況及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截圖照片 6 張
1.證明被告於慢車道稍作停等後,再起駛切入車道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6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