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被 告 辜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第242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吳宗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辜吳宗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0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2、190、22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自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公庫2萬元(本院卷第22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第241號
被 告 洪文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辜吳宗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良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北上車道319.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適行人李金華由西向東穿越臺9線並行經該處,洪文良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李金華,致李金華受傷仰倒在南下車道上,雖仍有生命跡象,惟已無法自力起身離開車道。
詎洪文良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在場扶助李金華,且依其當時撞擊力道,足使李金華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洪文良客觀上亦可預見往來車輛眾多,若未在場
予以救助,李金華恐遭車輛碾壓致死,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及違背法令遺棄無自救力者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亦未下車救助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李金華,即逕自駕車離去。適辜吳宗益於同(28)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李金華受傷仰躺之上開路段,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倒臥在車道內之李金華貿然直行,駕車碾壓李金華,致李金華因頭胸腹部受有碾壓傷,導致頭胸腹部多重臟器損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59分宣告死亡。
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金華之母張琴妹及李金華之子李權福
告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洪文良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洪文良知悉其疑駕車撞倒東西,撞擊點在駕駛座附近,也知悉當時左後視鏡因撞擊掉落,因此曾稍微停車察看,然並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佐證被告有肇事逃逸與遺棄致死之犯意。 3、證明被告洪文良肇事前有飲酒(酒測值不詳,詳後述)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辜吳宗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 1、證明證人李紀德駕車行經被害人倒臥路段時,可以清楚見到被害人倒臥在地,以及駕駛於其前方之其他車輛,均能見到並閃避被害人之事實,佐證被告等2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以及被告洪文良有肇事逃逸與遺棄致死之犯意。 2、證明被害人於111年1月28日20時3分許,遭被告辜吳宗益車輛碾壓後已無脈搏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傅至賢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前方車輛均向右閃避繞過被害人,佐證被害人遭被告洪文良撞倒地後,被告辜吳宗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證明被告洪文良於111年1月2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季芳,要求李季芳幫忙報案之事實,佐證被告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犯意。 |
| | 證明被告洪文良於111年1月28日15時許,曾經飲用約3瓶330毫升啤酒之事實(被告洪文良酒測值不詳,詳後述)。 |
| | 1、證明證人杜青花與被告洪文良分別駕駛車輛,一前一後行經事故地點,證人杜青花確實有看到人站在路中間之事實,佐證被告洪文良辯稱晚上視線不好看不到被害人 一節與事實不符。 2、證明被告洪文良肇事後另有食用含有米酒之豬肚湯之事實。 |
| 證人張琴妹、梅靜怡、徐福雄及潘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害人行經肇事路段前有飲酒,佐證車禍 鑑定報告認被害人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證明李金華於111年1月28日20時28分許送醫急診,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59分許死亡之事實。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0690號函 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洪文良車輛撞倒時,仍有生命現象,遭被告辜吳宗益車輛碾壓後,造成頭胸腹部多重臟器嚴重外傷破裂損傷,創傷性休克終致死亡之事實。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70458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67014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 | 證明被害人酒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洪文良與辜吳宗益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均為肇事次因。 |
| 現場監視器影像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 勘驗筆錄與刑案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害人行經被告洪文良車輛前,在被告洪文良視線範圍內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臥地點,在被告辜吳宗益車燈照射範圍內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在遭被告洪文良撞擊後,倒臥在地數度嘗試起身失敗之事實,佐證被害人遭撞擊後,雖未失去生命跡象但已無自救力之事實。 |
| 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洪文良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李金華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20764號鑑定書、臺東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建土字第1110121776號函與111年6月30日府建土字第1110135278號函、臺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被告洪文良與李季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3張、解剖照片6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 | |
| | 被告等2人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作為本案之量刑證據。 |
二、核被告洪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被告辜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洪文良就肇事逃逸與違背法令遺棄致死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
處斷。被告洪文良所犯
過失傷害罪嫌與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
審酌被告等2人均已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1份附卷
可憑,如被告等2人業已履行完畢,請作為刑法第57條
犯後態度部分
量刑因子之參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文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洪文良於警詢及偵查辯稱:我於111年1月28日15時許,我有喝3瓶啤酒;21時許回家後,還有吃有放米酒的腸子、內臟等語,與證人即被告洪文良之女友杜青花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晚上有煮豬肚湯,裡面有放米酒去熬等語大致相符,是雖依被告洪文良於111年1月29日0時46分許所做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洪文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要難證明係被告洪文良於肇事前飲酒或肇事後飲酒所殘留之酒精濃度,依卷存證據,亦無從反推被告洪文良開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依罪疑有利被告洪文良原則,應對被告洪文良做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洪文良並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之情,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洪文良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本案憾事,仍請鈞院將之作為被告洪文良量刑考量。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被告洪文良前開經起訴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