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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申


指定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2387號、第2506號、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被訴公然侮辱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重申於民國110年6月16日9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姚媽媽美食館」欲點餐內用,告訴人即店員姚漢民見狀後,告知被告因應當時政府防疫規範,不得於店內內用,被告仍執意要在店內用餐,告訴人報警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警員遂將被告、告訴人一同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下稱南王派出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南王派出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畜生、操、操你媽的、該吃的大便還是要吃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