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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志誠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阿雯奈卡拉OK店」,因故與丁○○(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丁○○,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丙○○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則可預見持銳利物品朝人體頭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亦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至丁○○眼部,致丁○○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警獲報後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丙○○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93至9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秉叡、楊承軒(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足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花瓶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勢一事,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情形是在衝突,我為了保護自己,想說手上拿東西比較心安一點;當時對方人很多很混亂,我回過身發現告訴人在我身後,我為了保護自己,怕被對方攻擊,就隨手打下去;我沒有重傷害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雖非輕微,但未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其視力固無法恢復至原先狀態,但在眼角膜移植、人工水晶體植入等手術後再為評估、判斷,待告訴人狀況逐一進步、穩定,才能準確了解實際恢復程度,卷內病況說明書僅為告訴人主治醫生個人意見,並非慈濟醫院鑑定意見;又被告乙○○係一時為求自保,失手誤傷告訴人右眼,顯非出於重傷害故意,當時因現場混亂、對方人多,被告乙○○為求自保才隨手拿取花瓶碎片,又因回過身發現告訴人在其身後,被告乙○○恐其受告訴人攻擊,基於本能隨手打下去,並無針對告訴人頭部或眼部之情形,且見告訴人流血就停止,未再繼續毆打下去,是被告乙○○顯非出於故意為之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與被告丙○○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阿雯奈卡拉OK店」,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2人遂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則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受傷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61至63頁),堪以認定
 被告乙○○雖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一目或二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及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勢,於110年12月28日住院,並經全身麻醉後接受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及眼內注射抗生素藥物;於111年1月4日經局部麻醉後接受右眼虹膜沾黏分離手術,並於同年月7日出院進行後續追蹤;其主治醫師於111年5月6日評估其病況為「右眼球破裂程度對視力功能已嚴重受損,需再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又因角膜一大長條裂傷,造成高度不規則角膜散光,無法配戴眼鏡矯正,甚至可能再進一步做角膜移植,後續也有視網膜剝離之可能;右眼目前殘存有用功能小於5%(視力眼前10公分處可辨指),若之後再接受白內障手術,預估視力最多僅會進步到0.05至0.1的程度,也就是功能小於10%,仍右眼視力不良」;且其於111年12月30日之最新診斷紀錄為右眼裸視視力眼前手動60公分,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50公分可辨指數,左眼裸視視力為1.5;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最新病況,主治醫師於112年3月17日評估為「目前病況穩定,等待眼角膜移植中。病患後續須接受的手術有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植入,二者可能同時手術一次完成。若手術完後,病患的不規則散光有機會減緩一些(但無法完全解決),不規則散光是無法以眼鏡矯治,會對視力造成模糊,可能視力於術後最多進步到0.1,也可能更差。因病患右眼水晶體破裂,目前為無晶體狀態,等同於有遠視眼約1100度。裸視和矯正視力,就是矯正視力有給病患戴上1100度的眼鏡來測得,也就是若只單做人工水晶體植入,不做眼角膜移植,可能最後的視力狀態」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交查字卷一第13頁;原訴字卷第269至3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接受長達一年以上相當之診治,目前病況穩定,右眼為無晶體狀態併高度不規則散光,矯正視力僅達眼前50公分可辨指數,且縱使將來接受眼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其右眼視能亦至多恢復至0.1程度。是以足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重傷害結果無訛
 2.被告乙○○主觀上有單獨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王秉叡、楊承軒等人在「阿雯奈卡拉OK店」裡與被告丙○○、乙○○發生點歌糾紛,老闆就請我們先離開,於是我、王秉叡、楊承軒就先到外面,被告丙○○、乙○○也跟著我們出去,我們有口角衝突並且推擠拉扯,後來就演變成肢體衝突互毆;之後王秉叡、楊承軒跑掉,被告丙○○、乙○○要去追我朋友,我就跟著在他們後面,被告丙○○發現我在他後面,他就在我右前方回頭打了我鼻樑骨一拳,我頭就往右邊轉,當時被告乙○○在我右後方,我一回頭被告乙○○就拿花盆碎片揮擊我眼睛,二者時間差2、3秒而已,導致我當時眼睛直接噴血;我是先被打一拳後,接著有聽到重物砸破的聲音,然後被告乙○○就持碎片當武器攻擊我的眼睛;因為被告丙○○那一拳造成我鼻子骨折,我當時有點頭暈,低頭後再抬頭,碎片就打到我眼睛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交查字卷一第20至21頁;原訴字卷第203至22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插播的事情發生衝突,老闆叫我們全部去外面,在外面時還在吵,他們也還在罵我們,後面吵一吵他們就先動手;印象中是告訴人先給我一拳,其他人也有動手,情況很亂很多人,我也搞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朋友也在打我,我就跟他互毆,他打完我後就跑,我就追了大概50、60公尺;後來我看到他跑了,我就沒有追了,我回頭就看到告訴人在我後面,就是大概告訴人剛剛講的位置,我怕會被攻擊,我就給告訴人一拳,然後我就往後退;我退開大概5步,因為人多,那裡燈光又暗,我沒有看到接下來發生什麼事等語相符(見交查字卷一第22至24頁;原訴字卷第225至238頁);佐以告訴人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一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可見案發當日雙方已有爆發肢體衝突在先,且在相互追逐之過程中,告訴人係先遭被告丙○○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鼻骨閉鎖性骨折,並在疼痛眩暈之際,復遭原在其身後之被告乙○○持花瓶碎片揮擊眼部等情,堪以認定;由此可知在案發當下,告訴人實已無從對被告乙○○安全造成威脅,亦無反擊或保護自身之能力,且被告乙○○對此情亦當有所知悉。故其辯稱告訴人當時在其身後,其係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持花瓶碎片揮擊告訴人等語,顯非可採
 (3)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很亂,在追逐過程中我有隨手拿路邊的東西,我當時有看到好像是花瓶類的碎片;我手上是拿碎片,不是拿整個花瓶,碎片是我從地上撿起來的,但沒看清楚是什麼;花瓶碎片大約手掌大小,邊緣銳利;告訴人比我矮約半個頭;當時告訴人是站著,我是由上往下打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24至25頁;原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418頁),並有被告乙○○及告訴人當庭之拍攝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身高相仿、身形相當;則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既均為站姿,且二人身高相近,被告乙○○於告訴人無防備之際,持花瓶碎片由上往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眼睛部位受傷,勢必要將手高舉過頭方得為之堪認其當時係有意瞄準告訴人頭部無訛;且其揮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足徵其下手力道之重;佐以被告乙○○亦知悉手上所持為碎片之銳利物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應能預見持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極有可能傷及告訴人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乙○○辯稱其為隨手揮打,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4)另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等人原素不相識,本案為因點歌糾紛而偶然爆發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右眼受重傷後,即由在場他人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述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可知被告丙○○於被告乙○○持花瓶碎片揮擊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右眼受有重傷害後,並未有其他追擊之傷害行為,佐以被告乙○○所持之花瓶碎片為現場臨時取得,故其另持該銳利物品攻擊告訴人一事,顯非被告丙○○所得預見,堪認被告丙○○就被告乙○○上開重傷害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係被告乙○○主觀上單獨昇高其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由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另行起意所為,故其轉化犯意前之共同傷害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重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竟遂為本案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且縱使將來接受眼角膜移植等相關手術,仍難期望能恢復如初,足見其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高,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以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此旨為其辯護,尚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分別為本案傷害及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重傷害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許、已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另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月收入4萬元許、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訴字卷第419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78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