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文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4日5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性質屬保安林之臺東事業區第8林班(下稱本案林班),並於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塊(合計重量、價值各為:545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合稱本案牛樟木)後,再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牛樟木載運下山;其於同(4)日5時6分許,駛經臺東縣卑南鄉東園二街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為駕車執行守捕防竊勤務之員警察得有異、緊跟在後,並於接續駛入臺東縣卑南鄉東園三街103巷9弄死巷後,棄車逃逸;末經警自本案車輛扣得本案牛樟木(業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及與本案無關之鐮刀1支、背架3個、鐵鎚1支、鐵撬1支、鏈鋸鋸板1支、布繩1條,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田汶豐、高芝芸、陳善和、張俊雄、林建志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代保管條(代保管證物所有人:田汶豐、高芝芸)、職務報告(101年10月10日、102年4月21日)、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辯稱:本案牛樟木是麥少強、張家綸所竊取的,因為麥少強有說他們在水邊發現牛樟木、要去切,後然才以5,000元的代價麻煩伊去載,伊僅是幫忙載運,且當時牛樟木已經被他們切好、搬到本案車輛可以抵達的地方了,伊沒有參與其中;後來本案車輛停放的地方就是載運目的地,也就是麥少強住處後門,不是伊開到死巷無法駕駛才在那棄車逃逸的,且警察那時開的是民車,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1頁、第191至192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證據足認本案牛樟木係被告所竊取,其應僅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查被告對其有於101年10月4日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林班,將業經鋸切成段之本案牛樟木,自其內(衛星定位座標:X軸:253299、Y軸:0000000;下稱案發地點)載運至臺東縣卑南鄉東園三街103巷9弄等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第191至19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200029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6頁、第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5張(警卷第32頁、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次查被告曾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自白:伊於101年10月4日5時許,騎乘摩托車到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附近挖生薑時,發現本案牛樟木放在那裡,所以就返家駕駛本案車輛,並於同(4)日6時許,返回前開地點將本案牛樟木徒手搬運上車等語(偵卷第18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固非顯然無據
(四)然:
   1、查被告除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否認陳述(本院卷第141頁、第191至192頁)外,業曾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供陳:麥少強、張家綸於案發前二日曾向伊表示有在河邊看到木頭,要借車,但伊說車輛不外借,不過可以幫忙載運,所以其等就要伊於101年10月4日早上,開車到案發地點去幫忙載運木頭至麥少強住處,麥少強並與伊約定協助搬木頭可以獲利5,000元;而當時伊也有看到麥少強、張家綸是各騎一台摩托車到現場,然後其等將木頭搬上本案車輛後,就往麥少強住處過去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在卷,尚非係至本院審理時,始更易其詞,互核復大抵一致;且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訴外人麥少強、張家綸均有駕駛機車前去案發地點、警方斯時非駕駛警用車輛等節,亦有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01年10月4日凌晨5-7時在台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東園2街與東興村防汛道路口進入第8林班入口處約100公尺處執行守捕防竊勤務,勤務執行於5時6分許。忽見由林班地方向駛來乙部吉普車,前方由一男子騎機車同行下山,兩車由山區產業道路駛入東興村東園二街道路西向東行駛,並與職所執行守捕防竊勤務車輛N9-2259相會車(私人便車)。」等語(警卷第26頁)可資相佐,要非無憑;尤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駛入臺東縣卑南鄉東園三街103巷9弄死巷後之棄車逃逸地點(警卷第36頁),經核確係訴外人麥少強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號住所後方,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Google街景服務2份(本院卷第157頁、第159至161頁)附卷可考,同足與被告所述本案牛樟木之載運目的地係訴外人麥少強住處,本案車輛停放處所即為訴外人麥少強住處後門等節勾稽無違;是以,被告前詞所辯其僅係幫助載運贓物即本案牛樟木乙情,自屬有據,並非不可憑採,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否信實,值商榷。
   2、次核公訴意旨前引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除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偵查中自白外,其餘案證尚僅足為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自本案林班內之案發地點,載運本案牛樟木離去之認定,至於被告斯時究係如偵查中所述獨自前往竊取,或係如所辯僅在幫助訴外人麥少強、張家綸載運贓物,則非明確,無從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自當係以被告偵查中不利己身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至明。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駕車去載運本案牛樟木時,因為田汶豐早上要與伊一起去上班,所以伊即搭載田汶豐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93頁)經核雖與證人田汶豐於警詢時所證:伊有於101年10月3日20時許,與被告一同喝酒,並於翌(4)日1、2時許,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回家,但到該(4)日6時前,伊都在家裡睡覺,不知道本案車輛遭查獲有本案牛樟木此事等語(警卷第1至2頁)有別;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猶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姑不論證人田汶豐前開證述會否因事涉己身而反於真實之陳述,縱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有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執此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前詞所辯既非不可採信,且除單一被告之自白即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則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復未另為其餘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當亦無從認其業盡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本案牛樟木,反僅係在幫助訴外人麥少強、張家綸載運贓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因(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侵害財產法益亦異,此無罪質共通性可言,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所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部分,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判決之可能,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己身之搬運贓物即本案牛樟木犯行如前,並有「理由」欄參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供相佐,甚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案僅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明確,自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