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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顥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校園瞄準並射擊,極可能造成校園內師生內心恐慌,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6時5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攀爬至其住處隔壁之臺東縣○○市○○路00號頂樓,持本案空氣槍將槍口瞄準鄰近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國民小學校園加以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並致校內教師丙○○停放於校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裂不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丙○○發覺自小客車無端遭到毀損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乙○○因他案遭刑事判決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配偶王思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本院前下車後,持本案空氣槍射擊本院門口之布告欄,致玻璃10片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嗣為本院人員王希文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希文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空氣槍朝仁愛國民小學校園射擊,致校園停放車輛擋風玻璃碎裂一事,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玩,我從小放鞭炮都是朝操場放的,因為那邊是空地,我那時候看校園內沒有人在場,我就在那邊試射空氣槍;我沒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6時5分許,自臺東縣○○市○○路00號頂樓,持本案空氣槍朝仁愛國民小學校園加以射擊,並致校內教師丙○○停放於校內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另於同年月11日16時20分許,持本案空氣槍射擊本院門口布告欄,致玻璃10片破裂而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王希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9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準此,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恐嚇內容恐嚇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恐嚇公眾罪。經本院當庭勘驗仁愛國民小學校園監視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00:00:01)二名路人站立於校園停車場門前路口,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內;(00:00:14)被告從停車場對面之自家透天厝三樓窗戶攀爬至隔壁房屋頂樓;(00:00:41)被告手持本案空氣槍,朝畫面右側上方以高舉過頭之姿勢作出射擊動作;(00:01:13)畫面左下角出現兩名女學生,馬路上有兩台小客車駕駛、兩名腳踏車騎士騎乘通過,被告仍站立於頂樓;(00:01:17至00:01:27)被告朝對面停車場位置平舉雙手作出兩次射擊動作,畫面左下角出現兩名女學生進入腳踏車車棚取車,被告作出兩次射擊動作後隨即蹲下;(00:01:57)兩名女學生打開停車場小門離開,其中一名女學生有用手比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仍呈現蹲下姿勢;(00:02:16)兩名女學生離開停車場後,被告起身;(00:02:53)被告攀爬回自家三樓等情,有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2頁、第183至186頁),並有下列截圖1張及局部放大圖2張在卷可參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那是國小,知道會有小學生進出;那把空氣槍的子彈是鋼珠或加重BB彈,打破法院跟老師車子玻璃都一樣是用鋼珠;我打出去的時候彈道是直的,後面沒有動力後就往下墜;射擊校園前有去中華橋下射擊石頭過,石頭會反彈鋼珠,也有撿寶特瓶射擊,寶特瓶會彈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確係在知悉對面為國小校園之情形下,仍持本案空氣槍裝填鋼珠朝國小校園瞄準並射擊;且其行為時點為放學前下午時分,校園內仍有師生活動,街道上亦有民眾來往等情,亦堪以認定。又以本案空氣槍射擊鋼板,會造成鋼板出現明顯凹洞一事,有射擊後之鋼板2片足資佐證(見易字卷第35頁、第189至191頁),足徵本案空氣槍具有相當之射擊威力,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曾經進行過試射,就該射擊威力當有所知悉。是以本案被告持具相當威力之槍械朝國小校園內射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該當於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而極有可能造成校園內師生心生畏懼,威脅公眾安全,被告對此事實應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在仁愛國民小學上班,所以都會把我的自用小客車停在靠精誠路那側的停車場;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我要下班返家時,發現我的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且有彈孔痕跡,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在我車子停放位置的正後方,有一名身穿黑色衣褲的男子從住家屋頂朝我的車子作出持槍射擊的動作,我就來派出所報案;我車子停放的位置是在學校裡面,我從監視器觀看,對方是從對面持槍射擊,中間隔著精誠路,而且當時正值放學時間,我覺得他有可能會危害到其他用路人或學生安全;我發現後擋風玻璃遭毀損時一開始是有點憤怒,但我近看發現有疑似彈孔的痕跡時,我當下是感到害怕的;我不要提出告訴,會擔心小孩安全,怕之後會被找麻煩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行為確實造成不特定之他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被告既對於持槍朝校園射擊可能引起公眾恐慌一事有所預見,卻仍遂行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本案空氣槍朝國小校園瞄準並射擊,校園內停放車輛之擋風玻璃因而碎裂,致使國小師生心生畏懼、公共秩序騷擾不安;復於翌日持本案空氣槍射擊本院布告欄玻璃,致玻璃破碎而不堪用,而生損害於本院,其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恐嚇公眾犯行,且迄未賠償本院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婚育有二子女、須扶養妻子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易字卷第1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告為本案恐嚇公眾及毀損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