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步行至臺東縣達仁鄉臺九線427公里南迴公路安朔交通控制中心(下稱安朔交控中心)附近,因想駕車前往北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50分許,步行至安朔交控中心崗哨,手握外露出銀色管之狀似爆裂物之不詳物品,平舉持向在崗哨擔任待命之拖吊車駕駛蔡啟明及乙○○,並嚇稱:「把車鑰匙交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向蔡啟明及乙○○恫嚇用以索取車輛,使蔡啟明及乙○○心生畏懼,而逃離該崗哨,丙○○隨即將崗哨旁之銘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發動離去。
嗣蔡啟明及乙○○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上23時5分,在屏東縣獅子鄉臺九線438.5公里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拖吊車(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二、案經蔡啟明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啟明、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手繪現場圖1份附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47至61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突持不詳物品恫嚇
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恐懼而喪失對本案拖吊車之管領能力,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麵店、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許、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照顧、父親由其他手足照顧中
等情(見易字卷第178至17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強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拖吊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前揭車輛已於被告經警攔檢查獲後,由告訴人乙○○當場領回一事,有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