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世強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妘佯稱投資其至香港參與蘇富比拍賣會之古董可獲本金10倍之利潤,致賴昱妘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共50萬3000元與吳世強。
嗣因吳世強藉故推託而未返還款項,經賴昱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
當事人就被告吳世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至180頁),經本院
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9年4、5月間某日起,持手機向
告訴人賴昱妘接續佯稱投資其至香港參與蘇富比拍賣會之古董可獲本金10倍利潤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並自
告訴人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50萬3000元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除此之外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最初確實有進行拍賣事宜,除了香港外仍有其他拍賣等語。
㈡首查,被告自109年4、5月間某日起,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其至香港參與蘇富比拍賣會之古董可獲本金10倍之利潤之行為;並告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50萬3000元與被告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偵緝卷第37至41頁、第79至83頁、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81至91頁、第167至1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6至166頁),並有匯款單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偵卷第17至33頁、第35至44頁,交查卷第27至37頁,偵緝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33頁、第183至205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是
上揭事實,均
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
厥為: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5月間某日止,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其至香港參與蘇富比拍賣會之古董可獲本金10倍利潤之詐欺取財行為,茲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50萬3000元,是因為被告稱他要去香港蘇富比拍賣。109年1月講的時候剛好疫情爆發,被告說蘇富比拍賣於3月、7月都有1次,3月他可能沒有辦法去成,會去7月的;7月如果沒有賣成功的話,那就是要等到下一次拍賣,因為蘇富比每年都有春拍跟秋拍,等於說我們給他錢,被告一定會在一年內處理掉這個拍賣,被告有說過他一定會在一年內把這個錢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齟齬(偵卷第10至12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事發之經過及細節均能詳盡交代而無矛盾(本院卷第146至166頁),是認其證述具內在邏輯之一致性而無明顯瑕疵。
⒉另稽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回答告訴人其上傳之古董價格係以「港幣」計價(偵卷第37頁),還稱:「我經紀人跟我說『蘇富比』客戶保秘(
按:【密】之錯別字)條款,沒辦法提供客戶當初投標匯款紀錄」(偵緝卷第151頁);告訴人亦曾詢問告訴人:「我去看『蘇富比』的網站怎麼都沒有龍船介紹」(偵卷第41頁)、「所以到時『蘇富比』的會場」、「有龍船的展覽嗎」(本院卷第193頁)。蓋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有講到一個漢武帝的龍船,是確定要去蘇富比拍賣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故告訴人方會於對話紀錄中質疑被告蘇富比拍賣會究否含龍船之拍賣品,對話紀錄與其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上述文字記錄在在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際,係認知被告將至香港參與蘇富比之拍賣會,完足擔保上揭證述之
憑信性。被告於10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5月間某日止,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其至香港參與蘇富比拍賣會之古董可獲本金10倍利潤,且未曾提及除香港蘇富比外其他拍賣會之事實,
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陸續相關接觸拍賣事宜(本院卷第45、82頁),但此僅止於其一面之詞而乏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如當時與古董商磋商交易之對話紀錄、前往香港之機票購買或取消紀錄等),難以遽認信考。至其
所稱除香港外尚有其他拍賣之抗辯,雖提出其於109年12月間與臺南索卡藝術中心、於110年1月間與沐春堂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間與張烜榮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彈劾證據(偵緝卷第85至12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月被告騙我已經拍賣成功,最晚9月底一定會拿到錢,然後於7、8月又騙我說他要於9月會去沐春堂拍賣,但是也沒有;109年1月時,被告只有講蘇富比,沒有講沐春堂和臺南索卡藝術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49、156、165頁),而稽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7月10日告訴人先問:「你9月的拍賣是在哪舉行」、「誰辦的」,被告答稱:「台北」,告訴人又問;「哪個拍賣公司辦的」,被告復答:「『沐春堂』」,顯然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前,尚未知悉被告有另與沐春堂接洽乙節,是認上揭對話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被告辯解尚非有理。且徵之上揭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因其對話時點均於本案犯行之後,亦難以之遽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
⒋末被告雖曾將古董交付告訴人,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供陳一致(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83頁,本院卷第45、88、89頁、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9頁),然而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被告所交付之古董經其詢問相關人士後認係毫無價值,但因之對被告有主觀上之價值,被告前係以之取信告訴人,後以之約定作為動產質押擔保被告返還告訴人交付之錢財,且當時亦無以之抵償債務之約定(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0至164頁),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所交付「古董」之客觀價值,應認被告交付告訴人古董之情節,尚無礙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既未遂之判斷。
㈣被告雖
聲請調查
傳喚其友人陳利洲作證(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2至173頁),以查明①被告一直有進行拍賣及②被告交付告訴人古董等節。然②被告交付告訴人古董乙節,毫無事實之待證性可言而詳如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則①被告一直有進行拍賣乙節,被告自述不知陳利洲於何時間知悉此事,陳利洲也不知道集資的部分,推測係告訴人發覺本案犯行後曾找陳利洲討論此事談判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告訴人亦陳稱其和陳利洲討論此事已是本案犯行後即109年10月中的事情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因認被告未能充分釋明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與待證事實核無重要關係。從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認調查證據之聲請屬不必要而
裁定駁回之。
㈤綜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悉屬
犯後卸責之詞而洵無可採,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詐得告訴人末筆款項為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均係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社會健全觀念上尚難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評價之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其至香港參與蘇富比拍賣會之古董可獲本金10倍之利潤,因而詐取告訴人共50萬3000元之錢財,所為應予非難。
⒉次則被告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所餘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否認,
猶怪罪告訴人催討還錢之行為係恐嚇及疲勞轟炸(本院卷第169頁),犯後態度難認甚佳。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共1萬1000元(計算式:9000元+2000元=1萬1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全部調解內容而僅返還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60、16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05頁),其實際返還告訴人共2萬6000元之部分,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
⒊再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被告還錢,如果他不能還錢,希望法官從重量刑,因為他太會說謊了等語;
公訴檢察官亦循之陳稱本案不宜量處6個月以下之刑期,以資懲惕等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8至180頁)。考量本案財產損失高達50萬3000元,犯罪情狀非屬輕微,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僅返還告訴人共2萬6000元等情,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量刑確屬有據,而應判處被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⒋末兼衡被告自述前因滑倒脊椎側彎而雇主未賠償,休息到現在而工作不穩定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400元,沒錢繳健保費不敢看醫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因為沒錢買手機所以告訴人打電話及傳什麼我都沒收到,不是
故意不還告訴人錢,等傷好一些會做事還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所顯映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揭之物既未扣案,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爰裁量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㈡未扣案之50萬3000元,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2萬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實際返還告訴人而如上述,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所餘之47萬7000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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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臺東大同郵局現場匯款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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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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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簿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以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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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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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面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