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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尚無徒刑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擅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並已歸還,且與告訴人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貿公司)成立調解,願意賠償營業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營造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家中有生病的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營業上損害,顯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不鏽鋼手孔蓋8塊,被告業已歸還,此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頁),其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1年10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匯入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玉山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劉孟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鑫於民國111年5月1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貿公司)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手孔蓋8組得手後離去。嗣經伸貿公司品管工程司人員陳威在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貿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不鏽鋼手孔蓋8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不鏽鋼手孔蓋8組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蘇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物品變賣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清查轄內舊貨業收購舊貨交易紀錄、現場圖、購買證明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7張、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孟鑫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鑄鐵電箱1個、白鐵電箱配件5個、廢棄電纜線55束、不銹鋼手孔蓋32組、不鏽鋼材料變壓器約200組、不銹鋼材料預埋螺栓座約200個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蘇麗英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只有拿白鐵蓋(即不鏽鋼手孔蓋)8個來變賣,伊未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看見其他上開失竊物品等語,況員警於111年6月22日7時5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居所搜索,亦未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疑、為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