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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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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0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豪僅因生意糾紛,竟持質地堅硬鐵棍毆打告訴人胡光輝成傷,其犯罪動機不佳,手段激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於原審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惡劣,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刑,僅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持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較徒手傷害之方式更為嚴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被害人關係(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業有糾紛並無償和解後,竟再犯本案,告訴人無意再次原諒被告,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等情);另參酌被告具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務業之職業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關係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起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於警詢及偵查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增列「被告張育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胡光輝配偶伍春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㈠被告僅因細故而持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犯罪手段方面係持鐵棍而較徒手傷害之方式更為嚴重,所為要非足取。
 ㈡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幾年前曾至告訴人家毀損物品及告訴人的車子,且致告訴人之觀光園區嚴重受損。告訴人當時雖有報案但因害怕還要工作,且被告承諾不會再犯,故與其成立調解而未要求任何賠償。料被告之後還有逼迫、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故本案無庸安排調解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312號調解書、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附卷足憑。復稽之上揭調解書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於108年6月30日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所發生糾紛,致告訴人配偶受傷及被告所有車輛受損,而就此事其等3人達成無償和解等語,認告訴人所述非全然子虛,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業有糾紛,惟告訴人斯時係與被告無償和解,而告訴人於本案無意原諒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難謂為佳等情。
 ㈢此外,被告具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3頁),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末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務業之職業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但事發後被告訴人友人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至10頁),是該物已不在被告處,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前因細故對胡光輝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胡光輝位於臺東縣○○鄉○○0鄰○○00號住處,持鐵棍毆打胡光輝,致胡光輝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經胡光輝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光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伍春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恫稱:「你講不聽,你生意不想做了嗎!你坐好」、「你是生意不想做了嗎,你是想收起來包起來吼」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94號均有判決要旨可考。是觀諸被告該等言詞,被告僅泛稱「不想做了嗎」、「收起來包起來」等語,尚未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