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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容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自製椰子砍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昆容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騎乘腳踏車沿路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所,因故分持所有之自製椰子砍刀(下稱本案椰子砍刀)、路旁撿拾之石塊,陸續損壞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相關:1、毀損時間、地點;2、毀損經過,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徐聰熾、王聯淵、林柏呈、章軒瑋、黃義龍、陳明瑜、簡秋雄、宇捷伸有限公司。經警據報於111年7月20日7時50至55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號查獲李昆容,並扣得本案椰子砍刀,而循線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告訴徐聰熾、王聯淵、林柏呈、章軒瑋、黃義龍、陳明瑜、簡秋雄、宇捷伸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5頁、第278頁),並有證人陽承翰、古家明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 43頁、第63至6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枚(均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88頁、第104頁)、偵辦李昆容毀損公物及連續毀損時序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偵卷第221至232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椰子砍刀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論罪
   1、刑法上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椰子砍刀、石塊或徒手敲砸、拉扯等方式,各致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主機保護鏡面、保護箱玻璃破裂、電源箱板凹陷、連接線路斷裂、監控攝影機功能故障,及車輛車窗、擋風玻璃、照後鏡破裂,而改變其等原有形體,減損一部之效用、價值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等行為自俱核屬「損壞」無疑。
   2、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考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集中於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且係沿路為之,顯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主觀上當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本件所犯應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同日7時9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省道157.3公里處,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輛之左側車窗破裂、車門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2、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本院核閱案卷,均查無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管領人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乃至於其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對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出告訴情事,甚至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葉俊宏更於警詢時供陳:「我不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卷第198頁)明確,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7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因故即沿路損壞公有或他人物品,遵守法治、尊重財產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本件被害財產非少,更有利用本案椰子砍刀、路旁石塊以為犯罪工具,整體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尤以其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惟其中證人章軒瑋、簡秋雄均不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卷第95頁、第147頁】,附此指明),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採收椰子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79頁)、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29頁),及被害人等、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39頁、第147頁、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椰子砍刀為被告所有,併供其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地點
毀損經過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許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石塊敲砸臺東縣警察局職務上所掌管、設置該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致該設備之主機保護鏡面、保護箱玻璃破裂、監控攝影機功能故障,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RLRDP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檢測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19頁、第71頁、第271頁、第273至279頁、第75至80頁、第92頁、第101頁)。
臺東縣省道台11線158.9公里處
2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徐聰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徐聰熾。
證人徐聰熾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7至28頁、第107頁、第129頁、第94頁)。
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與該路段114巷路口
3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王聯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之左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聯淵。
證人王聯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至30頁、第71頁、第109頁、第95頁)。
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與該路段110巷路口
4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林柏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呈。
證人林柏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31至32頁、第111頁、第139頁、第90至91頁、第102頁)。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
5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章軒瑋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章軒瑋。
證人章軒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33至34頁、第113頁、第141頁、第89至90頁、第102頁)。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
6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黃義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側車窗、照後鏡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義龍。
證人黃義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35至36頁、第115頁、第145頁、第99頁)。
臺東縣省道台11線154公里處
7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陳明瑜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側車窗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瑜。
證人陳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93至194頁、第135頁、第201頁、第96頁)。
臺東縣省道台11線157.3公里處
8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簡秋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側車窗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簡秋雄。
證人簡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95至196頁、第143頁、第203頁、第98頁)。
臺東縣省道台11線156公里處
9
111年7月20日5時19分至7時9分許間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本案椰子砍刀敲擊宇捷伸有限公司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側車窗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宇捷伸有限公司。
證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99至200頁、第133頁、第207頁、第217頁、第103頁)。
臺東縣省道台11線157公里處
10
111年7月20日7時9分許
李昆容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塊丟砸、徒手拉扯臺東縣警察局職務上所掌管、設置該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致該設備之電源箱板凹陷、連接線路斷裂、監控攝影機功能故障,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RLRDP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檢測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19頁、第71頁、第271頁、第273至279頁、第81至87頁、第100頁)。
臺東縣省道台11線152.6公里處
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