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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啟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號、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啟石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啟石與被害人陽天龍前因工作糾紛起口角,明知已填裝火藥及子彈之土製長槍,隨時有擊發之可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土製長槍,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持林俊泰(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已添加火藥及鋼珠之土製長槍(下稱本案長槍),朝前來理論進入上址之被害人陽天龍及楊美鈴做預備射擊動作,被害人陽天龍見狀上前搶奪本案長槍,雙方搶奪槍枝過程中,被告擊發槍枝射中在旁之被害人楊美鈴,被害人楊美鈴因而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美鈴、陽天龍、李志偉、劉陳晏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4357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110年2月19日東警鑑字第11002201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46412號鑑定書、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有二個年輕人走進宿舍,問綽號叫「石頭」的人是誰,我說是我,結果第一個年輕人就衝過來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抓住刀刃,第二個年輕人就勸第一個年輕人把刀子放掉不要用刀,然後我就把抓著刀刃的手放掉,接著第一個年輕人開始用手打我,而林俊泰的長槍通常都放在客廳的椅子旁邊,我就將長槍拿起來指著天花板,問說是要好好跟我講還是怎樣,他們就開始搶槍,在搶槍的時候槍管和槍柄的木頭就斷了,撞針的拉柄在對方手上,在拉扯的時候可能撞到了,結果就是在我後面的楊美鈴中槍,我並不知道楊美鈴什麼時候跑到我後面,我拿槍是要保護我自己,我並沒有對著他們,我的槍口是朝著天花板的,我也沒有持有槍枝,槍枝是在搶槍的過程中擊發的等語。
三、被告及林俊泰、林添來、張月花原均在本案工寮內,被害人陽天龍及楊美鈴等人於110年1月31日21時許,有進入本案工寮找尋被告;被告有自客廳長椅旁取出扣案林俊泰所有之本案長槍,本案長槍在被告與他人搶奪之過程中有擊發鋼珠,並射中在場之被害人楊美鈴,被害人楊美鈴因而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且與證人林俊泰、楊美鈴、陽天龍、林添來、張月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586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9頁,監他卷第225頁至第229頁),並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4357號鑑定書(偵586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東縣警察局110年5月19日東警鑑字第1100021251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34卷第13頁至第85頁)、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偵1034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復有本案長槍1枝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告訴人與被告利害既屬相反,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告訴人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且必其中一告訴人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作為其他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告訴人間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旨預告他人,致侵擾該他人「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因而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惟「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之受侵擾,無非源自於所預告之危害是否實現及將於何時、何地、如何實現暨所生實害程度之輕重等各節皆「受制於行為人」,受通知人毫無與聞、置喙及掌控之餘地,復因如此咸「受制於行為人」所生之「不確定性」,遂身陷終日惶惴不安之境地所致。職是,倘行為人預告之危害係附加「受通知人不得對之為特定加害行為」之條件,則危害之實現與否,要係取決於受通知人是否為該加害行為而定,於受通知人自決不為時,預告之危害即確定不致演生實害,是此單憑受通知人一己之意即可掃除及避免之危害,顯乏前述「畏懼」源起之「不確定性」,自難謂「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有受侵擾情事,再縱令所附加之條件已妨害受通知人「為特定加害行為意思之形成及實現之自由」,然任何人均無加害他人成損之自由。因之,是項「意思自由」絕非屬法律保護之範疇,即便予以干預、阻絕,於此尤無法益侵害性可言。況此更係純為防衛行為人本身之合法權利免受不法侵害,洵具目的之正當性,又僅出諸預告危害之途加以「告誡」,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受通知人儘可依憑己意避免,從社會生活群己互動關係上應存之此尊重、互不侵越等行止分際觀之,顯未淪落不能容忍之地步,實備「社會相當性」,又係意在防杜、遏止不法侵權之舉滋生,尤無悖於整體法規範所建構之價值及秩序體系。職是,類此「基於防衛權利之動機而附加條件所為之預告危害」,顯然不具侵害「意思自由法益」之「實質違法性」,自不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證人楊美鈴於初次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與老公陽天龍去本案工寮找被告講事情,我打開本案工寮客廳的玻璃門進去時,就看到被告正在通獵槍槍管,隨後被告馬上拿槍指向我老公陽天龍,說要開槍等語(警卷第44頁);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們看到被告在門口前,被告看到我們就走進去,我走第一個,我先開門進入,陽天龍在我後面,再來是李志偉,我進去就看到被告已經裝子彈了,在通槍管,他槍口指著陽天龍說再進來就開槍等語(警卷第4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開啟被告工寮的門,就看到被告手上已經拿槍,正在通槍管等語(偵586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陽天龍和被告在工地不知道吵什麼,就兩個禮拜沒有去工地工作,我跟陽天龍說快過年了,他沒有工作不行,我們有跟李志偉說要去泰源那裡找被告說鋼筋的事情,楊武本來沒有跟我們一起喝酒,李志偉說楊乃武沒有喝,請楊乃武開車載我們去,經過本案工寮時,因李志偉喝醉了,李志偉突然在車上講很大聲說「石頭是哪一個」,被告在屋外看到我們的車開過去,就進到屋子裡面,把門關起來,我下車後走第一個,後面是陽天龍,再來是李志偉,當時門是關起來的,是我慢慢打開的,從被告進去房子把門關好到我開門,時間不到一分鐘,我是第一個進到屋子的,陽天龍跟我後面,我進去後看到被告拿東西在通槍管,然後就拿槍管對我們,就朝大門口這裡,並說「進來一個,我就開一個」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對於其與陽天龍開門進入本案工寮時,看見被告正在通本案長槍之槍管,並即將本案長槍之槍管朝向本案工寮之門口之情形,前後雖證述一致,然被害人楊美鈴所指被告「持槍瞄準門口之人」乙節,既為被告堅決否認,自仍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擔保其憑信性。又縱使被害人楊美鈴所述之情節為真,由其前揭描述之脈絡經過可知,當時被告與陽天龍因工作發生糾紛,陽天龍多日未再工作,其及陽天龍向李志偉講述此情後,與陽天龍、李志偉、楊乃武等人共同乘車前往本案工寮找被告,而因李志偉前已聽聞上開糾紛,於經過本案工寮門口時,大聲向在門口之被告說「石頭是哪一個」,被告在聽聞後即行進屋,隨後楊美鈴、陽天龍、李志偉開門進入本案工寮時,被告始持槍瞄準門口,表示「進來一個,我就開一個」,則被告當時亦應係因李志偉之言語,感知眾人前來尋釁,為告誡對方不要輕舉妄動,始入內取出槍枝並將槍口朝向門口,斥退可能來犯之眾人,受通知之眾人亦可依己意決定是否互不侵越而離去,自難認被告所為此類具有「基於防衛權利之動機而附加條件所為之預告危害」,本身有侵害「意思自由法益」之「實質違法性」。
  ㈢次查,證人陽天龍於警詢中雖亦證稱:當時我老婆楊美鈴先進入本案工寮,我隨後進去,被告看到我後,就從客廳進去後方的房間,將獵槍拿出來,槍管對著我,說「要讓我死」等語(警卷第58頁),然此與證人楊美鈴前揭所證進屋後係直接看到被告在「通槍管」乙情,顯然互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稱:「(你進去人家家的時候,人家有用槍指著你們嗎?)沒有。」、「(你們進去的時候,人家並沒有用槍指著你們,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又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講述「要讓我死」等語,與證人楊美鈴證稱係聽到「進來一個,我就開一個」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顯然互不相符,不能排除因情緒誇大渲染之可能性。而證人陽天龍於本案審理時雖又改證稱: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拿著槍對著我們,被告說「再進來,我就開槍」、「誰進來,我就打死誰」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等語,然衡以被告如有將本案長槍直接瞄準門口眾人,並恫稱「再進來,我就開槍」、「誰進來,我就打死誰」之言語,陽天龍等人應當不敢甘冒生命、身體之風險,選擇繼續進入,甚至搶奪本案長槍,是否確有此情,實堪存疑。況依前揭說明,楊美鈴、陽天龍既均係遭被告持槍瞄準位在門口之「被害人」,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內容之憑信性,要難僅以其等之證詞相互補強,即認定其等宣稱遭被告持槍瞄準並出言恫嚇之情節為真。
  ㈣再查,證人林添來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寮內與林俊泰、被告3人喝酒,突然楊美鈴、陽天龍及另外一男一女打開門進來工寮,那一男一女我都不認識,陌生的那個男子手上持有鐮刀,我就趕緊衝出門外,過沒多久我就聽到本案工寮內傳出槍聲等語(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我跟被告、林俊泰、張月花在本案工寮客廳飲酒,一個男性年輕人先進來,他拿鐮刀他沒有說什麼,我看了很害怕,所以就跑出去等語(監他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林俊泰、張月花在房子裡面喝酒,在喝酒、聊天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從客廳拿長槍出來或在那邊用槍,對方就衝進來,除了陽天龍、楊美玲夫妻,後面還有一男一女,就跟在陽天龍、楊美玲後面,那個不認識的男子手上有拿鐮刀,他們來找被告時,被告在房間,後來有出來,手上並沒有拿槍,被告也沒有拿著槍指著進來的四個人,他們之後就開始爭吵,有人拿鐮刀架著被告的脖子,他們攻擊被告的時候,我就跑出去了,張月花也是跑出去了,我有看到他們在搶槍,在搶的時候還沒有擊發,我並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瞄準誰,那時候我自己在緊張了,就跑出去了,沒有多久,槍聲就響了,聽到槍聲時是在屋子外面,擊發之後我好像就沒有進去裡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至第406頁)。由證人林添來歷次證述之情形可知,當時陽天龍、楊美鈴夫妻及李志偉進入本案工寮找尋被告時,李志偉應已手持刀械,顯見當時情況對被告而言,確有遭受不法侵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證人林添來並因害怕遭受波及而逃離現場,又其證稱在陽天龍等人進入時,並未見有人持槍或用槍,亦未見被告有拿槍指著進入之四人,此與楊美鈴、陽天龍宣稱進入時即遭被告先持槍瞄準之情,顯然相互扞格,而無法與其等之證詞相互勾稽。
  ㈤參以證人張月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有人在彈電吉他,就過去那邊聊天,在喝酒聊天的時候,我並未看到客廳內有什麼長槍,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通槍管,那時候有人走進來,想說他們有朋友進來,我就起身,然後就走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80頁),亦證稱其於離開之前並未見聞有何人在客廳「持槍」或「通槍管」之情。另稽諸證人林俊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天龍和楊美鈴還有一男一女他們衝進來,另外二個我不認識,他們一進來就很吵,就一直喊被告的綽號「石頭」,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持槍對著走進來的人,他們進來之後,我就進去房間,進去房間之前,並沒有看到屋子裡有人去拿出本案長槍,我沒有看到開槍的時候,我是聽到槍聲後跑出來,並沒有看到被告拿槍的過程,我從房間出來時看到被告的脖子被「鐵」夾住,我是「從房間衝出來後」才看到被告的手裡有拿槍,他們4個在拉扯那個槍,我才去幫忙搶那個槍,之後就扭打到外面,他們進來當時,我還在客廳,被告手上並沒有拿槍,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著槍對著走進來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69頁),亦證稱其於進入房間前並未見到被告有在客廳「持槍」、「通槍管」或「持槍瞄準進來之人」,係於「從房間衝出來後」才看到被告的手裡有拿槍。自無從僅以楊美鈴、陽天龍所為片面指證,即認定其等宣稱於門口遭被告持槍瞄準並出言恫嚇之情為真。
  ㈥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先持槍朝前來理論進入本案工寮之楊美鈴、陽天龍等人做預備射擊動作,並出言恫嚇,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持槍朝門口之陽天龍、楊美鈴等人做出預備射擊動作並出言恫嚇之情,已如前述。而針對被告其後何以會在客廳拿起林俊泰所有本案長槍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有二個年輕人走進宿舍,問說綽號叫「石頭」的人是誰,我說是我,結果第一個年輕人就衝過來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抓住刀刃,第二個年輕人就勸第一個年輕人把刀子放掉不要用刀,然後我就把抓著刀刃的手放掉,接著第一個年輕人開始用手打我,林俊泰所有的本案長槍通常都放在客廳的椅子旁邊,我就將長槍拿起來指著天花板,問說是要好好跟我講還是怎樣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其所述有「二名年輕人」之情,與本案實有「李志偉」、「楊乃武」二人共同乘車前往之情形相符,且其所稱有遭其中一名年輕人以刀械架住之情,亦核與卷附被告傷勢照片顯示被告之手部、臉部均有遭利器割傷之傷痕相符(警卷第18頁)。並與證人林添來於警詢中所證:陌生的那個男子手上持有鐮刀,我就趕緊衝出門外,過沒多久我就聽到工寮內傳出槍聲等語(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偵訊中所證:一個男性年輕人先進來,他拿鐮刀他沒有說什麼,我看了很害怕,所以就跑出去等語(監他卷第225頁),得以相互勾稽。自無法排除如被告所稱係出於防衛之因,始自本案工寮客廳之椅子旁取出林俊泰所有之本案長槍,本身並無要將本案長槍執持占有之意。
  ㈢反觀被害人陽天龍、楊美鈴及證人李志偉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當時除「李志偉」之外,亦有「楊乃武」與其等一同乘車到場之情,直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發現始陸續坦認此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三第80頁、第116頁),證人楊乃武到庭時亦表示自己確有前去(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已見有隱瞞之情,實有可疑。而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是槍擊之後才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未跟隨陽天龍、楊美鈴,「檳榔刀」則係於槍擊發生後臨時在本案工寮外附近拾取等情(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586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以及證人陽天龍於警詢中所稱:「(任啟石筆錄上稱一名年輕人有將刀子架在他的脖子上,是否實在?)沒有這件事,從頭到我(按:應係「尾」之誤)都只有我跟我老婆進去」等語(警卷第64頁),亦均與證人楊美鈴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志偉係與其和陽天龍「一同」進入本案工寮,並有主動「往取檳榔刀」之證詞(警卷第47頁)大相逕庭。且證人李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宣稱:當時所持「檳榔刀」是槍擊發生後下車,臨時在本案工寮外附近發現拾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4頁),然「檳榔刀」具有一定價值,且非體積甚大須放置屋外之物,而當時已接近深夜,果若事發突然,證人李志偉是否能於下車後在本案工寮外之地上輕易尋得所稱之「檳榔刀」使用,實有可疑。參以證人陽天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偉有沒有拿刀架著人家的脖子?)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然其當時因搶槍應在被告身前,對於李志偉是否有持刀架住被告脖子之情,應能輕易回答,卻避重就輕,且對於被告之手部及臉部何以會有遭利器割傷之痕跡,表示全不知情(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32頁)。凡此種種,均有啟人疑竇之處,自不能排除渠等就案發過程,因擔憂自身或參與者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而未就案發經過全盤據實說明之可能性。綜合上開各情,自難以排除被告當時係基於防衛之目的,而臨時自客廳椅子旁取出林俊泰所有之本案長槍進行防衛,主觀上就該槍枝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㈣又針對當時本案槍枝何以會擊發傷人之情。證人楊美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上拿著槍,陽天龍用手抓著槍管往上,李志偉拿檳榔刀架在被告脖子上,在拉扯中我跟林俊泰講話,我轉身跟被告講放下槍我們好好談,我轉身跟林俊泰講話當中就開槍了,我流血了才知道我被子彈擊中了等語(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天龍和李志偉跟被告在搶那個槍,我在旁邊跟林俊泰講話,跟林俊泰解釋找被告幹嘛,而我的旁邊是被告,我並沒有看到陽天龍他們怎麼搶槍的,講沒多久,就聽到槍聲,我是側邊對被告,然後我就轉頭看被告,沒多久我的手就流血了,我是在陽天龍和被告搶槍時中槍的,並沒有注意到當時槍管朝哪裡,我看到槍的時候,槍管是朝斜斜上來的,朝我這裡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93頁)。參以證人陽天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是在搶槍的過程中擊發的,我當時手握槍管,槍管朝上,我要兩隻手把它拉上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或任何人扣扳機,是在搶槍的時候槍枝走火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亦明確證稱本案長槍係於與被告爭搶過程中因走火所擊發,且並未目擊有何人將手指伸入護弓扣案扳機之舉。而觀諸本案長槍係屬原住民自製獵槍,構造簡單,有槍枝結構說明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本身並未如制式槍枝般設有嚴密保險機制,於激烈爭搶過程中因拉扯、推擠而導致撞鐵擊發,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排除確係因走火而擊發之可能性,且被告當時之所以和陽天龍、李志偉等人爭搶本案長槍,主觀上亦應係基於避免本案長槍遭搶後,將全面陷於毫無防衛能力之窘境,衡以被告與楊美鈴間既無直接仇怨關係,亦非現場對被告施暴之人,槍枝又係於爭搶過程中擊發,並非被告所能獨力控制,自難認被告爭搶槍枝時,主觀上有傷人之意,而得據此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長槍執持占有之意。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工寮客廳取出本案長槍,且本案長槍於爭搶過程中有擊發並擊中在旁並未爭搶之楊美鈴之情,然尚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主觀上確有執持占有本案長槍之意思,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陽天龍等人爭搶本案長槍,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長槍是在搶槍的過程中擊發的,我根本不知道楊美鈴在我後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楊美鈴間並無任何仇怨,而且當天只是陪同其夫陽天龍前來,進屋後即在一旁,並未介入雙方衝突,被告並無開槍射擊之動機,更無致楊美鈴於死之意,是在搶槍過程中,因一團混亂,本案槍枝不慎擊發,並打到楊美鈴之左側手臂,非被告有意為之,應僅係過失傷害等語。
二、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陽天龍、楊美鈴等人進入本案工寮時,有先持槍瞄準陽天龍、楊美鈴等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陽天龍搶奪槍枝當時,刻正遭李志偉持刀械抵住脖子,此情亦據證人楊美鈴及林添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就被告之弱勢處境而言,實有不得不設法阻止他人搶走該槍枝之防衛緣由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有與陽天龍發生爭搶裝填有火藥及鋼珠之槍枝之行為,即認定其所為之搶槍行為,本身具有傷人之意。且就本案長槍當時何以會擊發之原因,證人陽天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於與被告爭搶之過程中因走火所擊發,其並未目擊被告有將手指伸入護弓扣按扳機(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6頁),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擊發槍枝」之舉,而槍枝在雙方爭搶過程中,互相拉扯出力,委實難以有效掌握槍管之方向,更難以預見是否會發生「走火」之情,當不能僅憑槍管於拉扯過程中有朝向側邊並未參與奪槍之楊美鈴,即論斷搶槍之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參以楊美鈴僅係陪同其夫陽天龍前往本案工寮,本身與被告並無仇怨關係,被告亦應無刻意將槍管壓至側邊楊美鈴之所在位置,藉由「走火」傷害楊美鈴之必要性。承前各情互核以觀,參酌案發情狀、本案長槍擊發之緣由、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
三、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案件,倘發現有未經告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本案警方基於辦案時效性,於110年1月31日案發後主動赴臺東馬偕醫院為被害人楊美鈴製作初次警詢筆錄確認案情,被害人楊美鈴於該次警詢當下,並未向警方表明希望對被告訴追或究辦之意,此有被害人楊美鈴11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及成功分局112年11月28日成警偵字第112001534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219頁)。而細觀被害人楊美鈴於其後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1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內容,亦均未見有表明就本案刑事部分請求訴追或究辦之相關記載,僅見其表達希望被告能補償其醫藥費之意(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偵586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為求慎重,續向被害人楊美鈴確認當時情形,被害人楊美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去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是警察打給我,並不是我主動去的,過程中我都沒有想要主動去找警察,也沒有想說要讓被告去關或怎樣,那時候在警詢是想說希望被告付醫藥費給我,而在臺東地檢署偵訊時有講希望被告賠償,並沒有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受處罰,到後面覺得被告沒有賠就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可見被害人楊美鈴先前確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應認被害人楊美鈴並未於告訴期間內就應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表示訴追而為告訴。且被害人楊美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明確表示就本案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並又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三第96頁、第155頁)。是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毋庸再實體審查被告所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是否確實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毋庸援引刑事訴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伍、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長槍1枝,經鑑定之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43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586卷第65頁至第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將本案長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物(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69號、第406號),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110年度東院檢槍保字第11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非制式長槍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能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