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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光勝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光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許振興選舉文宣肆拾張、名冊壹張(白色便條紙)、名冊貳張(黃色便利貼)均沒收
    事  實
一、邊光勝為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臺東縣臺東市第22屆豐田里里長之候選人許振興順利當選,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數之賄選金額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林朱志成、王櫪婍、陳秋蘭、王秉叡、王淑金、林美鳳、張宸齊、范玉蓮、潘淑惠(以上9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請託渠等及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許振興,均分別經渠等應允後,予以收受之。王櫪婍將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轉交其母親錢金鳳(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並告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邊光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卷2-1第25至29頁,選偵卷2-2第337至341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林朱志成、王櫪婍、陳秋蘭、王秉叡、王淑金、林美鳳、張宸齊、范玉蓮、潘淑惠、錢金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選偵卷1第61至68頁、第95至103頁、第109至116頁、第139至147頁、第153至165頁、第201至203頁、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5頁、第259至262頁、第283至289頁,選偵卷2-2第121至124頁、第145至149頁、第1553至156頁、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91頁、第195至198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0頁、第251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83至287頁),並有許振興選舉文宣影本、名冊3張(即白色便條紙1張、黃色便利貼2張)、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選偵卷1第29至31頁、第35至42頁、第171至173頁),復有前述受賄選民林朱志成等人繳還之賄款項合計3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選偵1卷第79至85頁、第185至191頁、第229至235頁、第267至273頁,選偵2-1卷第261至267頁、第269至275頁、第277至291頁、第293至29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臺東縣臺東市里長選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朱志成、王櫪婍、陳秋蘭、王秉叡、王淑金、林美鳳、張宸齊、范玉蓮、潘淑惠收受被告交付給自己和同戶家人之賄賂後,除王櫪婍已轉交與錢金鳳收受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與其他同戶家人,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仍僅成立交付賄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林朱志成、王櫪婍、陳秋蘭、王秉叡、王淑金、林美鳳、張宸齊、范玉蓮、潘淑惠、錢金鳳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對上開選民交付賄賂行為,係出於使許振興能順利當選本屆豐田里里長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1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許振興順利當選,不惜對林朱志成、王櫪婍、陳秋蘭、王秉叡、王淑金、林美鳳、張宸齊、范玉蓮、潘淑惠、錢金鳳交付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雖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七)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與王櫪婍、陳秋蘭、王秉叡、王淑金、林美鳳、張宸齊、范玉蓮、潘淑惠、錢金鳳之賄款共32,000元,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主動交出並扣案,已如前述,而渠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渠等緩起訴處分書10份可憑(選偵卷3第89至98頁、第109至118頁),檢察官亦未就該32,000元賄款另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是依上述意旨,上開扣案之32,000元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許振興選舉文宣40張、名冊1張(白色便條紙)、名冊2張(黃色便利貼)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賄選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朱志成
111年9、10月間中午某時許
林朱志成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2,000元

2
王櫪婍
111年10月29日17時許
王櫪婍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
4,000元
王櫪婍於收取賄款當日,即轉交由其母親錢金鳳收受
3
錢金鳳
4
陳秋蘭
111年11月1日、2日某時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路口某處
4,000元

5
王秉叡
111年11月9日16時許
王秉叡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
4,000元

6
王淑金
111年11月5、6日間16時許
王淑金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旁田地
3,000元
併辦意旨書二(一)誤載「4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7
林美鳳
111年11月15日10時許
在邊光勝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處門口
2,000元

8
張宸齊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張宸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
2,000元

 9
范玉蓮
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內某日之18時許
范玉蓮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院門口
4,000元

10
潘淑惠
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內某日之18時許
潘淑惠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客廳
7,000元
併辦意旨書二(五)誤載「4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行賄金額合計為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