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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山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山前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植茂木材行之員工,並與同事員工卓義清、彭仁宏、廠長蔡英傑居住於上址木材行附設之員工宿舍內(下稱系爭宿舍),然林家山因認卓義清夜間觀看電視聲響影響睡眠,2人常發生口角,復因其吸食強力膠及竊取蔡英傑、卓義清物品等事,又與卓義清發生細故,經木材行老闆李夢雄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解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家山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電動車前往系爭宿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系爭宿舍後門侵入彭仁宏位於系爭宿舍之個人房間內,徒手竊取彭仁宏所有之手鍊1條及胃潰瘍止痛藥物約10顆得手。嗣經彭仁宏發覺後立即上前叫住林家山,卓義清於隔壁房間聽聞後,亦跑出房間擋住林家山且抓住其左前臂不讓其離去,2人並要求林家山歸還物品後始讓其離去。
(二)林家山因前開情事對卓義清心懷怨恨,欲加以報復,竟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6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返回系爭宿舍查看、確認卓義清在個人房間內酒後酩酊熟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拾取路旁地上之木棍1支,攜帶進入系爭宿舍內,為避免遭他人透過系爭宿舍內架設之監視器看見其身影,遂持布丟向監視器欲遮蓋鏡頭,然未能成功以布遮蓋鏡頭,其遂再持木棍撐起衣物上前遮蓋鏡頭,待鏡頭確實遭遮蓋後(衣物隨後又掉落而未再遮蓋鏡頭),其便進入卓義清之個人房間內,趁卓義清躺臥床上熟睡之際,猛力持木棍朝卓義清之頭臉部接連多次用力揮打,直至木棍當場斷裂,致卓義清因而受有左頭部多處挫裂鈍器外傷、第六頸椎骨折、左顳葉腦組織挫傷、顴骨及上顎齒槽骨骨折、軀幹四肢伴隨少量成因不明瘀擦外傷等傷害,並引發口鼻腔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及血液吸入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林家山於下手行兇後,又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持酒瓶進入卓義清個人房間,欲接續拿酒瓶揮打卓義清,然嗣見現場血泊,隨即持浴巾遮蔽自己頭部避免遭監視器拍攝而跑離系爭宿舍,然因其騎乘來之電動車電量用罄,遂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後,到附近之檳榔店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彭仁宏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未見卓義清起床前往房間查看,始發覺卓義清已倒臥於血泊中,其隨即報警及送醫急救,然卓義清仍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於系爭宿舍內尋獲前開木棍1支,並循線查獲林家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彭仁宏及卓義清之女卓嘉惠、卓意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家山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1之1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27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287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57頁至第36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彭仁宏、證人蔡英傑、李夢雄、檳榔攤民眾江志偉、計程車司機尤進興、被害人卓義清(下稱被害人)前妻賴妤軒、告訴人卓嘉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彭仁宏見偵卷1之1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證人蔡英傑見偵卷1之1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1之2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李夢雄見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83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45頁至第351頁;證人江志偉見偵卷1之1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尤進興見偵卷1之1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1之2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賴妤軒見偵卷1之1第89頁至第91頁、相驗卷第333頁;證人卓嘉惠見偵卷1之1第85頁至第87頁、相驗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偵卷1之1第31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119頁至第208頁;偵卷1之2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3第39頁至第48頁;相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156頁、第205頁至第260頁、偵卷7之1第35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偵卷1之2資料袋內)、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1之1第6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之1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1之2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1之1第117頁)、被告手繪現場格局圖(偵卷1之1第29頁)、證人彭仁宏手繪現場格局圖(偵卷1之1第4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之2第67頁至第6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1之2第61頁)、被告涉嫌殺人案犯案時間序(偵卷1之2第33頁至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0月15日偵察報告書(偵卷3第5頁至第6頁)、臺東地檢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85頁)、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01頁、第337頁)、相驗暨解剖照片(相驗卷第261頁至第2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066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19頁至第32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卷第79頁、偵卷7之2第261頁至第266頁)、臺東地檢111年10月28日東檢亮宿111相228字第1119015046號函(相驗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97頁至第315頁)、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相驗及解剖影片照片光碟(相驗卷資料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表(被告)(偵卷7之1第1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10120487號函檢送被告及被害人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偵卷7之1第159頁至第191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6日(111)屏基醫內字第1111200068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偵卷7之1第193頁至第241頁;偵卷7之3第39頁至第87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東警鑑字第1110055571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7之2第3頁至第26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7之2第7頁至第14頁)、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偵卷7之2第15頁至第236頁)、刑案現場示意圖(一)(二)(偵卷7之2第237頁至第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17031854號鑑定書(指紋)(偵卷7之2第239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2頁)、111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17043737號鑑定書(DNA)(偵卷7之2第24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2月26日信警偵字第1110044763號函(偵卷7之3第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月3日信警偵字第1110045999號函(偵卷7之3第89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7095號函附被告病歷及就醫資料(偵卷7之3第91頁至第28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7之3第283頁至第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765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4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4100211號書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木棍數段、木質碎片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使有殺意,考量被告先持鐮刀再換成木棍,之後持酒瓶本欲繼續攻擊被害人但未繼續攻擊,以及雙方前有積怨之情事,被告係基於仇恨所為,應僅係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首應檢視與被害人傷勢相關之事實,亦即犯罪方式、傷勢部位以及攻擊力道,次則其已對該行為本身具高度致命性有所預見甚至認識與否
  ⒉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前因宿舍夜間觀看電視及說話聲響早已發生過多次口角,復因被告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同事物品,與被害人生有細故爭執,再因前開事實一(一)事件遭被害人擋住去路,抓住左前手臂不讓離去,要求歸還物品等情,致使被告於事實一(二)時間返回宿舍向被害人尋仇,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明在卷,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確實存有相當之仇怨;再查,被告本案係持質地堅硬之長條木棍,由上往下連續朝著被害人頭臉部揮擊多下,直到木棍打至斷成數截,並散落木質碎片,碎片上亦沾有被害人血液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斷裂木棍數段及木質碎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係朝著被害人頭臉部之要害部位,接連猛力揮打,直至質地堅硬之木棍隨之斷開、碎裂,且觀諸於被害人床鋪、床頭處均能見有明顯噴濺型態血跡,血跡甚至分布至床鋪上之天花板等較高處位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血跡照片在卷可憑(偵卷7之2第7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127頁),益證被告於動手揮打時用力之猛烈;再佐以,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狀態與分布,呈現相同方向、大小近似、規律間隔,外傷形態與被告供述使用器物並不違背,且攻擊集中在頭部等節,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相卷第326頁),足證被告確實係對著被告頭臉部要害接連持續規律揮打無誤;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遭到被告以木棍揮打頭臉部後,隨即因受有左頭部多處挫裂鈍器外傷、第六頸椎骨折、左顳葉腦組織挫傷、顴骨及上顎齒槽骨骨折、軀幹四肢伴隨少量成因不明瘀擦外傷等傷害,並引發口鼻腔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及血液吸入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並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相卷第326頁至第328頁),而衡諸人體之臉部有口鼻呼吸器官,頭部內為頭骨、大腦、中樞神經,其後則為頸椎、脊椎等要害部位,一旦遭到他人持鈍器硬物接連猛烈揮打、敲擊,極有可能導致顴骨、顎骨、頭骨、頸椎、脊椎骨折、碎裂,口鼻腔、顱內大量出血,大腦組織受到破壞,中樞神經受到損壞或休克,極易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惟被告於行為時仍決意持堅硬木棍對此頭臉部要害部位接連猛力持續規律揮打,直至木棍斷開、碎裂,更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尤其被告本案將木棍打斷、碎裂後,甚且再走出房外拾取紅標米酒瓶走回屋內欲繼續揮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1之1第24頁、第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1之1第125頁),在在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殺意甚堅;從而,應認被告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無訛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本來要拿鐮刀,但後來是拿木棍等語,然鐮刀或木棍僅係被告行兇時所選擇使用之工具之一,而衡諸一般經驗,銳器傷害對於人體之刺激反應相較於鈍器為高,倘未立即致命,可能引起被害人激烈反擊,反觀持鈍器敲擊頭部則有可能致使他人因腦部遭衝擊而暈眩,無法起身抵抗、反擊,是被告實有可能因顧慮被害人遭銳器傷害時突然驚醒抵抗、反擊,而選擇使用木棍作為行兇工具,尚難僅因被告供述其曾經考慮使用鐮刀作為工具,即認其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惟並不影響被告就殺人犯行業已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及殺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所侵入之房間,係告訴人彭仁宏之住處個人房間,業經證人彭仁宏證述在卷(偵卷1之1第41頁至第43頁、第34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木棍朝被害人之頭臉部接連多次用力揮打,直至木棍當場斷裂,而為殺人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開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將前揭資料附於偵查卷內,於起訴時併送法院,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提示前揭資料及所詢對累犯適用意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見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則前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第3143號判決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犯罪方式、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而其前案甫執行完畢不到1年,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此部分所犯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二)殺人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此部分之犯罪類型互不相同,惟衡諸其前案性質仍屬故意犯罪,且先後經接續執行完畢後,甫經過不到1年之時間,被告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因其個人主觀對被害人不滿、犯罪遭到被害人阻止或討還物品(詳如後述犯罪之動機、目的部分),即遂行本案殺人重罪,依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其所犯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至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自承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且坦承有吸食強力膠,請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論略為:「被告雖宣稱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使用安眠藥及強力膠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但從其過程中曾拿布巾遮蓋監視器及返回察看被害人狀態的舉動,可知被告當時注意力仍可以關注到細節處,其思考判斷力亦無障礙,未因此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4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4100211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診斷之形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以及本案相關卷宗做出的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本案案發時被告之注意力仍可關注到細節處,思考判斷力並無障礙,未因此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尚知悉使用布及衣物2次上前遮蓋監視器鏡頭,案發後亦知悉使用浴巾遮蔽自己頭部,以避免遭監視器拍攝,並跑離系爭宿舍,且於發覺電動車電量用罄後,仍可判斷改撥打電話呼叫及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辯護要旨,尚非可採。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⑴加重竊盜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仁宏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且看手鍊漂亮,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個人房間內竊取物品。
  ⑵殺人部分,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同事關係,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棍子打被害人,因為他打伊罵伊。伊是要報復被害人,因為伊把蔡英傑的皮包藏起來,被害人替他出氣,他當時有推伊,跟用三字經罵伊。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2人關係很不好,被害人常常喝酒後在半夜到凌晨在客廳看電視、自言自語罵三字經等話,伊的宿舍房間門口就對著客廳常吵到伊無法入睡,要吃安眠藥,跟被害人說過但被害人不理伊,還會出言挑釁伊。之前伊回木材行領錢,剛好遇到蔡英傑跟被害人在講話,被害人就趨前抓住伊胸口衣服作勢要打伊,伊覺得被害人喝酒之後擺明要找伊麻煩。當天晚上伊走出彭仁宏宿舍就被彭仁宏發現,接著被害人聽到就跑出來阻止伊,就擋住伊的去路,抓住伊的左前手臂不讓伊走等語(偵卷1之1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9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見被告雖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然因前開情事對被害人心懷怨恨,欲加以報復,而為本案殺人犯行;又被告係於夜間趁被害人酒後酩酊熟睡之際,突然持木棍猛力朝被害人頭臉部接連多次用力揮打,直至木棍當場斷裂,致被害人倒臥血泊,手段暴力兇殘,然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其送驗心臟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129mg/dl,體內酒精濃度已達酩酊,警覺與反應能力明顯下降,其遭受攻擊時並無明顯因掙扎躲避轉換體位,與血中酒精濃度分析結果相合,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相卷第327頁至第328頁),並衡酌被告除朝被害人頭臉部要害部位擊打,未對其他身體部位進行凌虐、傷害,且無於他人面前行兇或濫傷無辜旁人之情。
  ⒉犯罪所生損害:
  ⑴加重竊盜部分,被告竊取物品為手鍊1條及胃潰瘍止痛藥物約10顆,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尤其侵入住宅部分,更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然其遭告訴人彭仁宏發現後,已當場返還前開物品,所受損害稍有減輕。 
  ⑵殺人部分,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7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致告訴人卓嘉惠、卓意晴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並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故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鉅。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強盜、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反躬自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未婚,手足排行第一,有1個妹妹,國中畢業,於馬祖南竿陸軍服兵役,從事過廚師,挖掘機操作及木材行打木屑做成太空包等工作,有抽菸及嚼檳榔習慣,檳榔已戒10多年,18歲開始吸食強力膠,兵役退伍後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近20年,38歲開始施用海洛因約5年,無高血壓、糖尿病或癲癇等病史,30歲曾從4樓摔下昏迷住院,但未有明顯後遺症,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⒋犯罪後之態度、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⑴被告於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加重竊盜及殺人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殺害被害人,伊對被害人家屬感到很抱歉,伊對不起她們,無論以後判決如何,伊一定接受等語,可知已有悔意,然被告表示本身沒有存款,沒有辦法賠償家屬,今尚未與告訴人卓嘉惠、卓意晴等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⑵兼衡酌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彭仁宏表示被告已返還物品,已經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卓嘉惠、卓意晴均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
  ⒌本院全盤審酌前揭有關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殺人罪部分,認被告惡性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仍無視國家重刑禁令,將他人生命視如草芥,亦不宜輕縱,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長期徒刑刑期,以資懲儆
  ⒍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同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竊得之手鍊1條及胃潰瘍止痛藥物約10顆,已返還告訴人彭仁宏,業經證人彭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1之1第43頁、第343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系爭宿舍隨手拾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349頁),且證人李夢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宿舍跟工廠內並無被告之遺留物品等語(偵卷1之1第347頁),應認尚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