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淳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淳元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
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35頁),且被告
嗣後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南下車道,適有告訴人徐晢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頂開放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
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尚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蕭淳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6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淳元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南下車道,適有徐晢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其中徐晢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再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徐晢晟因此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頂開放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晢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淳元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晢晟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告訴人徐晢晟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