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和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金昌告訴被告鄭家和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鄭家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換為綠燈號誌起駛續行,有呂金昌由西向東步行穿越上開路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金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左下肢壓輾傷併嚴重撕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腳後跟慢性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壞死等傷害,經治療接受左膝及右後跟傷口清創術,仍受有左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鄭家和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剛起步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依照紅綠燈號誌行駛,而且車身很高,沒見到告訴人,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42917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起駛續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及告訴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號誌運作狀況,且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途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告訴人,逕自前行,顯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