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被 告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銘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6行時間均補充為「凌晨」、第8行「於同日4時11分許」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王英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新蘭漁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省道台11線南下147.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山壁,經警到場協助其脫困後,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4時11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並向警方告知其姓名為王英傑(即王英銘之胞兄,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偵查後,發現實際行為之人係王英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英銘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英傑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方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詳表、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
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該罪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