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被 告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庭懷告訴被告王明政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18日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12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王明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與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適有許庭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庭懷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髖部、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許庭懷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畫面結果、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111年11月21日花東鑑字第1110313847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