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今日調解
程序筆錄(按:即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向被害人家屬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
當事人均不得
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陳聖賢應給付陳勝益、陳楊梅花、陳秀珍、陳秀香、陳建義、陳進興、陳建榮、陳建福及陳秀蘭等共計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前一次給 付完畢。 ㈡陳聖賢應將上開 和解金款項匯款至陳勝益、陳楊梅花、陳秀珍、陳秀香、陳建義、陳進興、陳建榮、陳建福及陳秀蘭指定帳戶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進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聖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車道10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劃設慢字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並留意前方道路之人車動態,適有陳金蓮在陳聖賢同向前方道路上行走,陳聖賢見狀閃煞不及,從後方追撞陳金蓮,致陳金蓮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聖賢向處理之警員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陳金蓮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後,仍不幸於111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因先前傷勢引起腦挫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陳金蓮之子陳建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金蓮,致被害人死亡,惟辯稱對方走在道路上距離中間雙黃線約1公尺的位置,伊看到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 2.坦承肇事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慢字標誌及分向限制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被害人陳金蓮遭被告駕車撞擊,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急救無效後,於111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