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依今日調解程序筆錄(:即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向被害人家屬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陳勝益
新臺幣陸萬元
陳聖賢應給付陳勝益、陳楊梅花、陳秀珍、陳秀香、陳建義、陳進興、陳建榮、陳建福及陳秀蘭等共計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前一次給    付完畢。
㈡陳聖賢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陳勝益、陳楊梅花、陳秀珍、陳秀香、陳建義、陳進興、陳建榮、陳建福及陳秀蘭指定帳戶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進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楊梅花
新臺幣陸萬元
陳秀珍
新臺幣陸萬元
陳秀香
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義
新臺幣陸萬元
陳進興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建榮
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福
新臺幣陸萬元
陳秀蘭
新臺幣陸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聖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車道10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劃設慢字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並留意前方道路之人車動態,適有陳金蓮在陳聖賢同向前方道路上行走,陳聖賢見狀閃煞不及,從後方追撞陳金蓮,致陳金蓮受有頭部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聖賢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陳金蓮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後,仍不幸於111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因先前傷勢引起腦挫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陳金蓮之子陳建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金蓮,致被害人死亡,惟辯稱對方走在道路上距離中間雙黃線約1公尺的位置,伊看到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
2.坦承肇事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
證明案發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慢字標誌及分向限制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陳金蓮遭被告駕車撞擊,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急救無效後,於111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