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何春義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員工宿舍門前,與告訴人梁俊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腦出血、眼眶損傷及眼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2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