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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張鼎維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玉坤


            梁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姍為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109年利嘉溪河道整理工程」(下稱本工程),其中被告張鼎雄為本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本工程施工執行;被告黃玉坤為本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督察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被告梁剛瑋為本工程設計監造廠商造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被告梁剛瑋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竟疏未注意,漏未提供本工程之新設土溝範圍之中心樁及左側邊樁座標資料、縱斷面高程數據、橫斷面土溝尺寸等資料與安樺公司,及於監造時未注意安樺公司已越界在鄰旁臺東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營造樁號B1K+347之新設土溝;被告蔡育姍、張鼎維則於進行本工程施工作業時,均未注意造齊公司漏未提供上開資料,逕自挖掘及營造,致上開土溝已越界至該土地;被告黃玉坤則未注意設計圖說完整性,並確實督導被告蔡育姍、張鼎維有無按圖施工,與查驗施工情形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告訴人林倫德於110年4月24日11時許,駕駛農藥噴灑車在上開土地噴灑農藥時,連人帶車滑落營至該土溝內,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根開放性骨折氣血胸併胸壁肌肉撕裂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胸椎腰椎棘突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嘴唇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蔡育姍、張鼎維、梁剛瑋達成調解,並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4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