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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姚忠男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之規定,聲請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忠男、鄭岱輝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審理中。茲因起訴書認姚忠男因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自被害人蘭嶼鄉公所處獲得相當於應計罰14日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計算式:11萬元×14日)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本件係由第三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害人簽訂「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線20K+300~27K+525)路面改善工程」契約(即蘭嶼鄉環島公路系列工程第4標標案,下稱第4標工程),而被害人於第4標工程決算後,價金亦係給付與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足見上開犯罪所得係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而本件如經本院認定姚忠男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惟於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