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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岱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岱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其中同案被告姚忠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應更正為:預定竣工日為民國「111年5月13日」;第8行至第9行「(計算式:價金總額1億1千萬×0.001=逾期1日裁罰11萬元)」應予刪除;第12行至第13行更正為:並與鄭岱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4行至第26行「俟第4標工程決算後,扣除尚餘4日之免計工期,姚忠男因而詐得應計罰14日之逾期違約金154萬元(計算式:11萬元×14日),」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二)第7行至第8行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贅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刪除。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忠男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姚忠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1鄰椰油1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岱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男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之負責人,鄭岱輝為姚忠男之子,擔任友達公司在臺東縣蘭嶼鄉工程之監工及勞安人員。友達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得標臺東縣蘭嶼鄉公所發包之「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線20K+300~27K+525)路面改善工程」(即蘭嶼鄉環島公路系列工程第4標標案,下稱第4標工程),姚忠男與鄭岱輝竟為使工程順利履約,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友達公司得標第4標工程後,於108年12月5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10月15日,依第4標工程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7條規定,施工期間如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致無法施工,得向蘭嶼鄉公所申請停工,俟停工情形排除後再函報復工,上開停工期間因無法或不得施工,不計入工期;倘工程逾期,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價金總額1億1千萬×0.001=逾期1日裁罰11萬元)。姚忠男明知於申報停工期間不得施工,並應依實際施工情形如實陳報,俾利臺東縣政府得以正確結算本件工程給付金額,仍為避免履約遲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鄭岱輝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依契約規定向蘭嶼鄉公所函報復工,即於申報停工期間之109年9月16日、17日、23日、10月12日、14日、27日、31日、11月1日、14日、15日、21日、22日、12月18日、110年1月29日、30日、2月20日、111年1月18日、4月29日等共計18日繼續施工,並由鄭岱輝指示不知情之友達公司員工黃憶玲於前開日期之施工日誌內「本日工程執行數量統計」項目下關於「本日人數」、「本日使用數量」欄位,不實登載「-」、「0」,用以表示該等日期均未施工,完成施工日誌之不實填載,並將前開施工日誌回報予蘭嶼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潘欣豪,使潘欣豪誤信附表所示停工期間未有復工情形,而未將上開18日計入施工天數,俟第4標工程決算後,扣除尚餘4日之免計工期,姚忠男因而詐得應計罰14日之逾期違約金154萬元(計算式:11萬元×14日),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就第4標工程評估及經費管理正確性(下稱事實一)。
(二)姚忠男、鄭岱輝均明知依照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契約內明訂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並填具督導紀錄表,亦明知第4標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鄒少輝未曾於110年7月24日前往督導第4標工程,竟為增加督導次數,並減少專任工程人員交通、住宿花費,於110年7月2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鄭岱輝將鄒少輝督導照片之日期110年7月29日變造為110年7月24日,並於「公共工程施工中營要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下稱督察紀錄表)上,虛偽記載不實之「110年7月24日」、「1、結構物完成面須注意拆膜後之表面清潔。2、擋土牆之排水孔應注意有無堵塞。3、工地材料堆置需排放整齊」等內容,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蘭嶼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審核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內容、進度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二)。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男、鄭岱輝於廉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潘欣豪、鄒少輝、第4標工程工地主任林金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第4標工程工程契約書、第4標工程停工期間施工蒐證彙整表、蘭嶼鄉公所財經課111年11月3日第4標決算簽呈、結算驗收證明書、蘭嶼鄉公所109年8月25日蘭鄉財字第1090008880號函、110年1月15日蘭鄉財字第1100000702號函、110年2月4日蘭鄉財字第1100000599號函、111年1月11日蘭鄉財字第1110000420號函、111年5月5日蘭鄉財字第1110004765號函、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標工程施工日誌、督察紀錄表、德安航空訂位紀錄及載運艙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忠男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鄭岱輝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共2罪)。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忠男就事實一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就事實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事實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姚忠男於事實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