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福榮
被 告 鄭百山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徐駿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福榮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鄭百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徐駿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潘福榮、鄭百山係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臺東縣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山汽車公司)之員工。緣關山汽車公司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潘福榮及鄭百山則係依法參加汽車檢驗員考試及格,領有證照執行汽車檢驗業務之檢驗員,潘福榮與鄭百山於前揭受委託執行汽車檢驗業務之範圍內,均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徐駿騰為代辦混凝土泵浦車檢驗業務之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驗日期,代辦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送驗,以類似車型之車輛(即俗稱樣板車)附掛附表各編號車輛之車牌,並於車廂兩邊及後方不實書寫受檢驗車輛汽車所有人名稱、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等資料之方式送驗。
一、潘福榮、鄭百山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10、13至24、26至30所示檢驗日期,明知徐駿騰代辦送驗之車輛係樣板車,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並不相符,仍於車輛檢驗後,逕在關山汽車公司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中,將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不實勾選代表合格之「0」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福榮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日期,明知徐駿騰代辦送驗之車輛係樣板車,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並不相符,仍於車輛檢驗後,逕在關山汽車公司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中,將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不實勾選代表合格之「0」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百山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12、25所示檢驗日期,明知徐駿騰代辦送驗之車輛係樣板車,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並不相符,仍於車輛檢驗後,逕在關山汽車公司用於檢驗之電腦設備中,將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欄位,不實勾選代表合格之「0」註記,並讀取公路監理單位核發之檢驗員個人磁卡,將不實檢驗數據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四、徐駿騰明知依據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表所示之受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應於車廂兩邊標示汽車所有名稱、牌照號碼及總重量,及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等真實資料,
詎徐駿騰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檢驗日期前,以樣板車懸掛附表車輛之車牌,並於送驗樣板車之車廂兩邊及後方不實書寫受檢驗車輛汽車所有人名稱、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等資料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開往關山汽車公司辦理定期檢驗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之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潘福榮、鄭百山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同年11月22日
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152、380-426、433頁)。
(二)徐駿騰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原訴卷第377、433、434頁)。
(一)
按徐駿騰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與
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潘福榮、鄭百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時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原訴卷第375頁),且此僅係就本案文書之性質為定性,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無礙於其等之訴訟
防禦權行使,是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徐駿騰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潘福榮、鄭百山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徐駿騰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潘福榮、鄭百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潘福榮、鄭百山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及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徐駿騰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為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六)爰
審酌潘福榮、鄭百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汽車檢驗員,徐駿騰為代辦混凝土泵浦車檢驗業務之人,其等竟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而損害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潘福榮、鄭百山均無前科紀錄,徐駿騰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
暨潘福榮有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血症之疾病(原訴卷第169頁),鄭百山患有胃部腸胃道基質腫瘤,左腎上腺移轉之疾患(曾接受胃切除、左腎上腺部分切除等手術,參原訴卷第175頁),潘福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扣除與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約剩餘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照顧岳母,鄭百山則自述高職畢業,無業,與配偶一同生活,因上開疾患每月需定期至醫院就診拿取標靶藥物,徐駿騰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1,200元,自身眼睛開過刀且嚴重散光,曾因從捷運摔落而有腳麻症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徐駿騰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是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並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事項,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潘福榮、鄭百山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命徐駿騰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戒慎所行,用啟自新。又本院既
諭知徐駿騰前述之緩刑條件,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徐駿騰代辦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送驗,其代辦1臺車之不法所得約8,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陳明在卷,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原訴卷第434頁),故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約24萬元(計算式:8,000元×30臺=24萬元),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錢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至
扣案徐駿騰所有之物,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