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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信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金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正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劉晉維


            彭鉉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蔡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信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金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柯正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晉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彭鉉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劭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忠信、曾金順於民國110年3月間,同為「布農天馬登山休閒企業社」(下稱天馬登山社)股東;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於斯時均為天馬登山社員工。孫忠信明知攀登嘉明湖所經戒茂斯山徑之「獵寮」(座標X:253041,Y:0000000,下稱獵寮,16、17林班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不得砍伐、毀損林地之竹、木,亦不得擅自墾殖,於110年3月間,基於擅自墾殖國有森林、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同意,孫忠信、曾金順派遣天馬登山社員工柯正民、劉晉維、蔡劭隆、彭鉉瑞等人,至獵寮開闢營地。柯正民、蔡劭隆砍伐林地之高山箭竹、臺灣冷杉等竹木;彭鉉瑞砍伐林地之高山箭竹等竹木以開墾營地;劉晉維負責拍攝獵寮營地開墾現場照片,以回報孫忠信及曾金順進度之方式為分工。開墾出4區塊紮營地總面積約370.03平方公尺,然未有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至70、141至188頁),核與證人邱彥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2037號偵卷第15至25、27至31、33至41、43至53、69至77、79至87、89至97、99至103、105至107、197至201、229至232、237至245、253至266、337至349、353至383、561至575、607、627至629、671至673、681、697至699、709至71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4、163頁,本院卷二第7至70、141至18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已著手本案非法墾殖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檢察官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2037號偵卷第705至707頁)認被告蔡劭隆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蔡劭隆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通緝後,於113年1月21日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13年1月17日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號通緝書及本院113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141至145、153至187、189、229至23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劭隆犯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無視本案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墾殖之山坡地面積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孫忠信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行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子女4名、母親、兄長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曾金順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子女2名、母親、配偶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嚮導、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祖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彭鉉瑞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劭隆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子女3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3、117至118、121至122、125、129至130頁);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孫忠信就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柯正民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彭鉉瑞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劭隆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彭鉉瑞、蔡劭隆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自應各自在各被告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所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其等所砍伐下之臺灣冷山(5株)、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並用之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證人邱彥紘、陳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每木調查明細表及所附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9月1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遭開墾營地全景照片、編號1至4遭開墾營地照片、炊事區塊(A1-A5木被害地點)、A1至A5被害林木照片、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照片、110年3月17日檢舉拍攝現場照片對話截圖、被告劉晉維手機開墾過程照片、天馬登山社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林務局臺東林管處111年9月19日東政字第117104521號函文及所附蒐證照片、函文抄本、堆置物品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及所附照片、清查路線及位置圖照片、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文、天馬登山社臉書頁面及戒茂斯上嘉明湖行程表、收費說明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堅詞否認有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雖其等確命人或有砍伐森林主產物,惟砍伐該等森林主產物僅係為整地之用,所砍下之森林主產物,即棄置於原地,並無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等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此部分經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就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劭隆於審判中證稱:砍伐森林主產物如冷杉或是箭竹等,僅係將營地整地為較為平坦,並無將該等主產物竊取之主觀犯意,且棄置之森林主產物亦無排除他人使用(本院卷第二第31、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證稱:遭砍伐之冷杉,伊不知作為何用,因砍伐之冷杉遭丟放於旁邊(本院卷二第4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鉉瑞於審判中證稱:砍下之冷杉置放於營地可作為椅子使用,但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他人想要使用均可使用(本院卷二第50、5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證稱:伊並無將冷杉搭乘階梯狀,並覆蓋箭竹,用以填平廚房區域或是凹地,伊所砍伐之冷杉直接棄置原地,且砍伐森林主產物,目的僅是作為整地之用,該等主產物並不會占為己有(本院卷二第61、67至68頁)等語,互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證稱:並無將所砍伐之森林主產物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是被告等是否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犯意非屬無疑。況就卷內現場照片所示(2037號偵卷第283至287頁),所拍攝之情狀均僅為「5根木頭平放於地面」,且拍攝當時並無移動樹木位子,是實難謂有何如公訴意旨所載「將所砍伐下之臺灣冷山、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用之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且佐以證人即技術士陳永祥於審判中證稱:伊至現場時,蔡劭隆表示其等有砍伐過,但是當日所拍攝營地之樹頭(111偵2037號卷第295頁),並無去核對,且有焚燒過之痕跡,且伊並無看見遭砍伐之冷杉作為椅子或是廚房之用,僅有作為擋土之用,所謂之擋土,即為照片所示置放於地上(本院卷二第150、157至158頁)等語,是當日所查獲之冷杉樹身是否為被告等所砍伐,亦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所否認;至於被告劉晉維、彭鉉瑞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等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等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11 年5 月1 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破報告
第13頁
2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第109頁至第110頁
3
行政原容易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8日東政字第1117100662號函
第111頁、第289頁
4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第113 頁、第291 頁、第473 頁
5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及所附照片
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
6
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置圖
第121 頁、第299 頁、第475 頁、第481 頁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9 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
第253頁、第309頁
8
111年9月1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查報告
第255頁、第311頁
9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件現場圖
第257 頁至第287 頁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政字第1117104407號函暨所檢附之委任書
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467 頁至第468 頁
11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第313頁至第329頁
12
被告劉晉維於111 年9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翻拍手機內容之照片
第389頁至第439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9日東政字第1117104521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現場照片
第443 頁至第446 頁
14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前) 套繪農林航空測量所108 年拍攝之正射影像
第447頁
15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後) 套繪民眾提供空拍畫面
第449 頁
16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林政案件查緝報告
第451 頁至第466 頁
1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5日東政字第1117310330號函
第469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1 月7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000178號函
第471頁
1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0日東關字第1117530046號函
第472頁
20
戒茂斯山徑林政案卷調查報告
第478頁至第480頁
21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臺灣冷杉)
第483頁至第484頁
22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6 月21日環稽字第1110027675號函
第487頁至第489頁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6 月6日東政字第1117107647號函
第491頁字第492頁
2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24日東政字第1117107458號函
第493頁
2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6日東政字第1117310295號函暨所檢附蒐證照片
第495 頁至第499頁
26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
第501頁至第506頁
27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經查路線圖
第507頁
28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
第509頁
2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104554號函
第511頁、第525頁
3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關字第1117530530號函
第513 頁
31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4 頁
32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16頁
33
違規照片及呂政雄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17頁至第518頁
34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9 頁
35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21頁
36
違規照片及姜旭璨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22 頁至第523頁
37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沿線營地位置圖
第524頁
3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31日東關字第1117530534號函
第527頁
39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馬恩德、黃榮華違反森林法案佔用國有林地位置圖
第528頁
40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29 頁
41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自白書
第530 頁
42
違規照片及馬恩德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31 頁至第532頁
43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33 頁
44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自白書
第534 頁
45
違規照片及黃榮華居留證翻拍照片
第535 頁至第536頁
46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之被害期間: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2日)
第537頁
4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310609號函暨所檢附之檢舉影片說明
第539頁至第547頁
48
檢舉影片說明
第543頁至第547頁
49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第548頁
50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被害期間:111 年8 月26日~111年8 月28日)
第549頁
5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
第581頁至第582頁
52
被告孫忠信提供劉家成、莊亞駿之個人資料
第677頁
5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 年4 月17日東政字第1127102931號函
第693頁
5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112 年4 月27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
第705頁
55
112年4 月26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報告
第707頁
56
天馬登山社臉書頁面
第711頁至第714頁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本院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137頁
2
臺東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高慈青113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
第195頁
3
法務部○○○○○○○○○○○受刑人蔡劭隆身分簿
第3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