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萍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林秀英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交方式」;第16行所載「於111年11月7日22時58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⒉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明確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直接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當業經檢察官於協商合意時一併考量。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應賠償之對象及應履行之負擔
給付方式
林惠萍應給付林秀英新臺幣16萬4,058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秀英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共分55期,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058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匯入林秀英指定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戶名:林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惠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萍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予林秀英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林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款項於111年11月7日22時58分許,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又先後於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111年7月11日23時2分許、111年7月12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3萬4,059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林秀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惠萍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的西元出生年1983,有抄寫在提款卡袋內,不知何時地一併移失了,遺失時帳戶內僅餘存款38元,是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遺失,除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無遺失其他物品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後經轉匯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之報案資料、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證人遭詐騙匯入或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已提清至僅餘存款38元,且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外,並無其也物品一併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係遺失,已非無疑。又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係其出生西元年1983,顯無特別抄寫記憶之必要,且縱被告有為避免忘記抄寫密碼之必要,理應將密碼及提款卡分別保管,否則一但遺失或遭竊,豈不是任由拾得人或竊得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再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林秀英遭詐騙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3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