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號、第424號、第634號、第651號、第959號、第1023號、第1044號、第1196號、第1251號、第1308號、第156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899號、第2170號、第2447號、第2583號、第2584號、第2640號、第2677號、第3828、第3938號、4061號、第4442號、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陳淑青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於帳戶申辦成功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供予「業務員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二、
案經謝東穎、張立隍、曹翔、丁朝章、楊德馨、曾俊瑋、林進寶、張浩榮、陳彥勳、洪晨熏、鄭明杰、謝明璋、胡淵棠、張秉翔、張大群、吳曜亘、賴春富、李彥諭、林原禾、林建益、吳元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六龜分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淑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86頁、第324頁、第4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
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
予以調查,復經
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有多筆貸款要償還急需用錢,故想用合會標到後的錢及另行貸款的錢先償還小額貸款,降低利息,因此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便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網銀密碼,用來綁約還款帳戶,因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純粹係為緩解貸款壓力、整理債務而辦理本案貸款,藉以清償小額貸款,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意。本案借貸過程、流程跟被告過往貸款流程雖不一樣,但具有高度類似性,被告因急於獲取金錢,實難期待被告能夠細究細節。並請審酌被告係原住民,生活、工作皆於原住民部落,與銀行往來的經驗並不比都會區的人了解,被告於經濟壓力下未深入查證,並無使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故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12頁,偵六卷第11至12頁,偵八卷第10至12頁,偵十卷第14頁,偵十一卷第13頁,偵十二卷第8至9頁,偵十六卷第55頁,偵十八卷第12至13頁,偵二十卷第12至14頁,偵二十一卷第10頁,偵二十四卷第16至17頁,偵二十五卷第12頁,交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352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業務員阿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二卷第25頁,交查卷第31至57頁)。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
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就上開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
按刑法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砂石場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
復於警詢時
自承對於金融帳戶資料、
個人資料應善加保存,否則易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有所知悉等語(見偵十卷第16頁),
堪認被告既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對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存有所知悉,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行詐騙之事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
審判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份時我具體債務有汽機車貸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個月需要還車貸1萬2,544元。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協商超過20萬元,每個月需償還4,000元,還有其他商品貸,例如手機、電腦,總額32萬元,每個月要償還1萬7,000餘元。當時是預計標到會後有大約21萬,要清償我自身小額貸款加起來32萬元左右,才想借12萬元,我有問過渣打銀行、王道銀行詢問借款,但因為我有遲繳、負債比過高,所以信用評分很低,沒有辦法信用貸款,行員建議我有無認識的朋友,用他的名義借貸比較好,我也詢問過之前的汽車公司能否增貸,但因為我遲繳,也需要提供保
證人、有勞健保或房子做擔保,這些我都有問過,但每個人回覆都是有困難或很為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因既有貸款債務過多,致無從辦理新貸款,並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其負債比過高、信用評分過低,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另除非有保證人或擔保品,否則亦無法增貸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於
斯時對於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已無從貸款,應有充分認識。然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你說你有汽機車貸款,如何貸款?)汽機車增貸部份,是以汽機車作為擔保品就可以貸款一筆錢。手機貸款也是用手機作為擔保品,他們就沒有要求額外的薪資資料,因為汽機車、手機本身就是擔保品。」、「(你剛說你辦理星展、凱基銀行都有要求薪資轉帳資料,確保你是否可以還款?)他們有要求。」、「(他們要辦理扣款是否有簽立同意書貸款金額會從一個帳戶去扣?)有,他們有給我一個帳戶。」、「(你自己本次借款跟汽機車借貸比較像,或是向跟銀行借款比較像?)跟銀行比較像,因為有帳戶可以扣款。」、「(這次既然跟銀行比較像,卻沒有跟你要薪資轉帳資料,你不覺得奇怪?)他們說只要我沒有警示戶、沒有呆帳就可以了。」、「(是不是警示戶、沒有呆帳與能不能還款是兩件事?)我有提供基本資料給他們,就是我跟他們說我的薪水大概是多少,但我沒有提供薪資轉帳紀錄或是銀行存摺紀錄。」、「(對方如何去核實你填寫的是真實資料?)對方說只要我不是警示戶及沒有呆帳,就可以去貸款。」、「(一般你之前貸款的經驗,是否只要提供帳戶讓他把貸款金額匯入就可以?)是。不需要另外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第355至356頁),被告本件借貸過程與其過往借貸過程,顯然有別,而被告於本件前既已有多次不同種類之貸款經驗,對於貸款須審核借款人之
資力、現有負債及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可供貸款之金額、每月償還金額及利息等貸款重要資訊,自當知之甚詳,卻於知悉自身經濟、債務狀況不佳,遭過往貸款渠道拒絕,已無從貸款之情形下,
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以換取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資料顯與常情不符之「貸款」,
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㈤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要非警示戶,借貸即可100%過件,並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僅銀行存摺封面,不含內頁交易紀錄)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於被告提供並填寫後,旋告以過件,並要求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貸款流程,與通常貸款程序首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並須借款人提出如薪資單或銀行交易紀錄,以確認借款人還款能力有別,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
可證明自身財力,對方卻告以「100%過件」等顯與被告過去貸款經驗不符之說詞,被告既有多次貸款經驗,自能察覺其中有異。而依
嗣後被告與「業務員阿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因將來銀行申辦審核遲遲未過,對方即告以「您可以不用將來銀行辦」、「可以用其他銀行」,而當被告詢以「去銀行要說什麼」,對方即要求「去銀行跟櫃檯說約定帳戶」、「銀行可能會問你為何約定」、「你千萬不要說辦貸款,因為這樣不讓約定」、「你可以說自己有做網店會找戶主拿貨,先約定好方便以後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44至45頁),顯然有意隱瞞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真實目的,規避銀行審核,而被告本件既係為申辦貸款,卻被指示不能告知銀行係為償還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自當對於帳戶隱匿真實金流用途,其交付帳戶背後蘊含遭詐欺集團用以為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被告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堪認被告係因缺錢孔急,全然不顧提供帳戶資料後遭不法使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非全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反係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資料應當知之甚詳,毋寧較一般人更具貸款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貸款過程顯與被告過去貸款經驗有別,已如上述,被告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張秉翔於111年10月15日13時52分許所匯15萬元部分外)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受有損害,犯行已達
既遂,然就
告訴人張秉翔於111年10月15日13時52分許所匯15萬元,固有告訴人張秉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可佐(見偵十五卷第82頁),然經本院函詢將來商業銀行,其復以並無該筆匯款紀錄等情,有將來商業銀行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此部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本件帳戶而屬未遂,惟被告既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為之,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各該如附表一備註欄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兼衡被告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然其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實無從控管被害人數及金額等情。另
參酌被告自陳從事砂石場行政工作,未扣除勞健保之月薪為3萬元,須扶養80歲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現有汽機車車貸約80萬元、信貸協商後尚有20餘萬及商品貸款32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第47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收受「業務員阿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3,000元,認為是貸款,不是交付帳戶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然被告本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則就被告收受之3,000元,應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既無法登入本件帳戶網路銀行(見本院卷第470頁),自無從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後,除前開經本院
宣告沒收部分外,尚有自本件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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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收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告訴人謝東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 | |
| |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於購物平台上開立網路店鋪,可賺取佣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2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許) | | 轉帳明細3張(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79頁) 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被害人陳衍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 |
| | |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6分許) | | | |
| | | 111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1分許) | | | |
|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教導賺取外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三卷第111頁)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張立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 | |
|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三越商城可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0分許) | |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照片1份(偵四卷第69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曹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 | |
|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 111年10月14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3時31分許)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五卷第53頁)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五卷第55頁至第63頁) 告訴人丁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 |
|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轉賣套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 111年10月14日9時37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5分許)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六卷第77頁) 告訴人楊德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39頁至第47頁) | |
| | |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14分許) | | | |
|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連結樂尚潮購物平台,可成為賣家出貨賺取差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7頁至第29頁) 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31頁至第45頁) 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8頁) | |
| |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期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轉帳明細畫面照片(偵八卷第29頁) 被害人潘冠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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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有亨利國際資本網站可提供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九卷第87頁至第96頁) 轉帳資料照片1張(偵九卷第113頁) 被害人姚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47頁至第51頁) | |
|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美廉優品跨境電商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1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分許) |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十卷第37頁)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卷第41頁至第44頁) 告訴人林進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及操作批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 | | 告訴人張浩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63頁至第73頁) 告訴人張浩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57頁至第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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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再請告訴人儲值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 | | 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偵十一卷第66頁) 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加入網拍,惟需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轉帳資料照片2張(偵十二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偵十二卷第111頁至第147頁) 告訴人洪晨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 | 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899號、第2170號、第2447號、第2583號、第2584號、第2640號、第2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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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抽成賺錢,惟需先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3分許) | | 對話及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十三卷第59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鄭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抽成賺錢,惟需先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3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9分許) | | 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33頁) 告訴人謝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21頁至第32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187頁) 告訴人胡淵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美金匯兌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轉帳明細1份(偵十五卷第69頁至第87頁) 告訴人張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五卷第9頁至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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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偵十六卷第212頁) 被害人蕭少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惟需儲值下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偵十七卷第33頁) 告訴人張大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七卷第7頁至第11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容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 |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十八卷第120頁) 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八卷第87頁至第89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轉帳明細2張(偵十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告訴人吳曜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八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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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3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2分許)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十九卷第59頁) 告訴人賴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高額傭金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匯款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九卷第177頁至第191頁) 被害人許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 |
| | | 111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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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網路開店,惟需先行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2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許) | |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二十卷第55頁至103頁) 被害人王祺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二十一卷第43頁至第52頁) 告訴人李彥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 | 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3938號、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81頁) 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二卷第33頁至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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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 |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三卷第45頁至第53頁) 被害人張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 |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加入網路交易買賣賺差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111年10月14日9時21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7分許) | |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四卷第137頁至第159頁) 告訴人林建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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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經濟困難需要幫助,致吳元培陷於錯誤 | 111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2時1分許) | |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五卷第17頁至第24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二十五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元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1.臺東地檢112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卷(簡稱「交查卷」) 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簡稱「偵一卷」) 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簡稱「偵二卷」) 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4號卷(簡稱「偵三卷」) 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卷(簡稱「偵四卷」) 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簡稱「偵五卷」) 7.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簡稱「偵六卷」) 8.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簡稱「偵七卷」) 9.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簡稱「偵八卷」) 10.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簡稱「偵九卷」) 11.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簡稱「偵十卷」) 1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1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1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1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簡稱「偵十四卷」) 1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簡稱「偵十五卷」) 17.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簡稱「偵十六卷」) 18.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簡稱「偵十七卷」) 19.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簡稱「偵十八卷」) 20.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簡稱「偵十九卷」) 21.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簡稱「偵二十卷」) 2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簡稱「偵二十一卷」) 2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簡稱「偵二十二卷」) 2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簡稱「偵二十三卷」) 2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簡稱「偵二十四卷」) 2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簡稱「偵二十五卷」) 27.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簡稱「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