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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1、3753、3960、4758、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1「行為內容」欄第1列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2.編號3「犯罪地點」欄第3、4列之「姐妹檳榔攤」,更正為「姊妹檳榔攤」。
(二)增列證據:被告卞明鴻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87、2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應。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各係以1行為觸犯前述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審理中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仕軒、陳凱玲、陳文柔、高小玲、謝瑞明、侯水源蒙受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230-262頁),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或返還財物,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馬偕醫院做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須扶養母親(因長骨刺在高雄開刀),自身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有多件竊盜前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實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依序分別獲得收銀機1臺、現金約2萬元、8萬6千元、農會提款卡1張、現金約4千元、5千元、數據機1臺,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大致相符,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又犯罪所得中之農會提款卡1張,因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能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有何等預防犯罪之效用,故應認並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上開財物,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尖銳工具、剪刀、螺絲起子、鐵撬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該物存在或價值不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反可能造成執行面的不經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數據機壹臺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卞明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檳榔攤等處,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盜附表所示之財物。經附表之陳仕軒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陳仕軒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琴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為被告所騎乘。
⑵經警調取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騎乘上揭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序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琴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為被告所騎乘。
⑵經警調取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騎乘上揭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柔、高小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經警採自案發地點右側鐵捲門外鑰匙孔血跡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明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水源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1台,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開啟門扇入室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本件被告係開啟檳榔攤之大門入內,並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6千元及農會提款卡1張,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1台及現金5千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所犯前揭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內容
1
陳仕軒
111年7月17日3時45分許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大橋城檳榔攤」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檳榔攤旁之竹子,破壞店外之監視器2支,再破壞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以及持石頭砸毀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陳仕軒所有之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收銀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2
陳凱玲
111年7月8日3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濃來檳榔攤」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檳榔攤之大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陳凱玲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3
陳文柔高小玲
111年6月27日2時57分許
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姐妹檳榔攤」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工具,撬壞該檳榔之鐵捲門鑰匙孔,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陳文柔、高小玲所有之現金8萬6千
元及農會提款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4
謝瑞明
111年7月27日1時50分許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之「振發檳榔攤」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剪刀,破壞該檳榔攤窗外之鋁框,再持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敲破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打開上鎖之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謝瑞明所有之現金4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5
侯水源
111年10月23日1時51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利吉德安祠」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進入利吉德安祠辦公室,徒手竊取侯水源管領之價值1千元之數據機1台,再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鐵撬,撬開破壞侯水源所管領之功德箱後,竊取其內現金5千,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