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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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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謝明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4時1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工地大門之銅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徒手搬運富居易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銅線1捆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於同(16)日不詳時間將竊得之銅線以新臺幣(下同)19,6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蘇麗英。嗣經富居易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丁○○發覺銅線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居易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岑(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丁○○、謝明宏、蘇麗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第105至1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安全設備,竊取本案銅線得手,不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工地建設,所持破壞剪客觀上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子女;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已婚太太懷孕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太太及子女(見易字卷第384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富居易建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用以毀壞工地大門銅鎖之破壞剪1把,固為被告2人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該破壞剪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破壞剪是我從我家帶出來的,我已經丟掉了,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破壞剪尚屬存在,則考量破壞剪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故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證人蘇麗英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16日有以19,600元收購98公斤紅銅等語(見偵字卷第259至261頁),並指認載送銅線至其回收場販賣者為被告丙○○(見偵字卷第263至267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銅線後我往海邊方向離開案發現場,之後與被告丙○○在海邊會合一起整理銅線,整理完後被告丙○○便將銅線取走拿去販賣;銅線已經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2人已將竊得之銅線變價換取現金19,600元無訛,此部分亦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2人辯稱僅分得2、3,000元等語,難認可採。另本案變賣所得由被告2人一人一半為分配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2頁),足徵本案犯罪所得分配已屬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將被告乙○○、丙○○各自所得之9,800元,在各自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