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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不能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事  實
一、林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8時36分許,騎腳踏車行經林森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時,見林森所有裝有2個滷肉便當及滷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塑膠提袋1個放置在林森上開住處前水果攤之攤架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提袋得手,並即騎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家山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第196頁至第198頁),並有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素行顯然非佳,此次再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衡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未能彌補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係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子女業已成年無須扶養、入監前在木材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滷肉便當及滷菜並未扣案,價值估計約為230元(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111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業已食用完畢(偵緝卷第49頁),堪認已由被告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有竊取該塑膠提袋內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補強證據以擔保個別被害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偷到2個滷肉便當、1個滷菜,裡面沒有1萬5,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森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海濱公園當阿囉哈租單車店的員工,我是算時薪,當天我去我上班的地方領薪水,下午5點半左右,老闆娘直接給我現金1萬5,000元,我拿橡皮筋把錢捆起來,因為我騎重機沒有車箱、袋子,錢放在我口袋,我也沒帶錢包,後來我去黃昏市場的老麵攤買晚餐,因為我擔心錢放口袋會掉出來,所以就放在麵的塑膠袋中,我回到博愛路的家後,想說應該沒人拿,就放在賣水果的木板上,去旁邊的雜貨店買飲料,結果出來後就不見等語(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天下班的時候跟老闆娘領錢,應該是1萬多元現金,我們沒有所謂的發薪日,就是你要領就領,我們都沒有開收據,是在薪資表上簽名,由老闆娘留存,我有問老闆娘,可是薪資表已經沒有了,我們都會定期銷毀,我離開公司時是將錢折起來,放在我口袋,我有回到家裡面再拿我的錢,被竊的錢除了工資有加上我自己拿的錢,自己的錢有多少已經忘記,我領薪資後加上自己的錢,計算出1萬5,000元,再對折用橡皮筋捆成1捆,因為錢太厚了,口袋太小,怕飛走,放在剛買好的晚餐袋子裡面,放在最底下,壓在滷菜下面,然後回家,之後整袋晚餐含1萬5,000元現金都被拿走,那時候想說那邊沒有什麼人會拿,我是每個月的5日或15日要繳車貸,會在被竊的111年5月9日那天領,是因為當時有錢可以領,要趕快給朋友,這樣子我就不會亂花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對於當時購買晚餐後,有將1萬5,000元放入塑膠袋中一節,證述固屬明確,然對於該失竊1萬5,000元款項之資金來源究係「全部」為當時在工作單位所領取之工作薪資所得,或有「部分」金額屬自己提出之款項,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遭竊之塑膠袋外觀(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因該塑膠袋係白色並非透明,難以辨識該袋中物品是否裝有現金,則是否確有證人林森所證稱之1萬5,000元現金置於塑膠袋中,依上開事證,並無法逕予認定。
  ⒉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阿囉哈租單車店之老闆娘羅淑貞到庭證述。證人羅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阿囉哈租單車店之老闆娘,於111年4月至5月間,被害人有在該自行車出租店打工,打工的時候,我們會登記當天的時數,累積到一段時間,被害人要領的話就給被害人領,我們沒有規定要哪一天領,111年5月的薪資所得單影本我還有留存,被害人領錢的時候都會簽名,然111年5月9日那天並沒有被害人的簽名,被害人是直到111年5月17日才領錢,111年5月9日那天並沒有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並當庭提出111年5月間之薪資所得單為憑(本院卷第153頁)。觀諸上開薪資所得單中被害人領取工作薪資之簽名,確係位於「5月17日」之欄位,而於被害人自稱有領薪之「5月9日」欄位,並無領取薪資之簽名,衡諸證人羅淑貞既為阿囉哈租單車店之老闆娘,有如實記帳控管財務之需求,此份領薪紀錄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害人指稱其於「111年5月9日」有先領取工作薪資,隨後該日即遭被告竊取之情節,顯與證人羅淑貞前揭證述及上開薪資所得單紀錄全然不符,真實性已堪存疑。且證人羅淑貞於案發後約1年仍能輕易提出該月份之領薪紀錄,此與被害人前揭所稱紀錄已無留存之情況全然不符,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⒊檢察官雖另再聲請被害人之友人陳子皓到庭證述關於本案之相關見聞。惟查,證人陳子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我那天下班,到阿囉哈租單車店找被害人,我當時開車,被害人騎車,被害人叫我先去他家等他,被害人有先回家放車,但沒有進到家裡面,我再載他去老麵攤,被害人當時在老麵攤有跟我說他要繳車子的車貸、房租,並拿出1萬5,000元,問我有沒有被1萬5,000元打過臉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對於與被害人在老麵攤買晚餐時,曾拿出1萬5,000元對其開玩笑之情節,證述固屬明確。然其對於為何於案發後近1年,仍然可記得該日即為「111年5月9日」,並無法明確回答(本院卷第193頁),且其證稱被害人當時回家並未進入住處裡面之情(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被害人前揭所稱有在其住處裡另拿取部分款項之情,並不相符(本院卷第118頁),無法相互勾稽。況證人陳子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在櫃檯,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沒有領薪水,後來拿出的那1萬5,000元放到哪裡,我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對於被害人該日是否確實有領取薪資,以及於麵攤向其展示後將款項置於何處,均已無法記憶。自難憑證人陳子皓之前揭證述,使本院形成被害人確有失竊1萬5,000元之堅強心證。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害人此部分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的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任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