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被 告 陳冠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樺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冠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奕宏」署押共肆枚,均
沒收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駕駛借自吳政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向駛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逢高武雄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西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武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內耳血腫之傷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
詎陳冠樺為掩飾己身正遭
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長陳奕宏名義應詢,並自同(10)日13時56分許起,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各次偽造署押所屬文件、處所,及其等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併係用以表示收受文件之用意),復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奕宏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冠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時
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7至27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核與
證人高武雄、陳奕宏、吳政勳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武雄部分:偵卷第7至9頁、第119頁;證人陳奕宏部分:偵卷第188頁;證人吳政勳部分:偵卷第209至211頁)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癌醫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出勤紀錄、酒測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7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89頁、第169頁、第213頁、第215至217頁)及監視行車錄影畫面4張(偵卷第81至82頁)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一)論罪
1、
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
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陳奕宏」署名,
參諸其所在處所係「申請人簽收」欄,則被告該偽造行為顯已為一定用意,即收受文件之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
核屬偽造「私文書」;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陳奕宏」署名,
考諸其等所在處所各係圖面空白處、「被詢問人」、「受測者」欄,要無足認有特別意見或主張情事存在,則被告該等偽造行為應僅係在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部分所為應均核屬「偽造署押」。
2、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再:①被告偽造署押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②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妥如前,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以上附此指明)、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又:①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目的係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
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②被告係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始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是其此等部分所為,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①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汽車迴轉前之相關注意事項,當知之甚詳,理應時刻有所注意,加以其業曾因相類之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犯罪時間:108年12月2日;繫屬日期:109年6月17日;裁判終結日期:109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109年12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
可考,更應有所警惕,竟仍予輕忽,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確有不足,且所為業致證人高武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因而歷經胸腔穿刺引流管放置術、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即便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併應持續於門診追蹤半年,甚至左耳聽力亦有所異常,同須於耳鼻喉科持續追蹤,以上各情業經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癌醫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偵卷第19頁)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顯屬重大,尤以其
迄未與證人高武雄和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殊值非難;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除已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致證人陳奕宏遭受司法機關
訴追,權益顯然受有危害,尤以其係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始為此部分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同非正當,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冒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亦幸經證人陳奕宏獲悉己身遭檢察官簽發
拘票情事後,予以即時具狀說明釐清,此有刑事陳報狀、
拘提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84頁)存卷
可憑,
乃未致證人陳奕宏於刑事訴追程序中,受有
人身自由遭拘束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支持系統難認充實(本院卷第6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者,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7至24頁)、證人高武雄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
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奕宏」署名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署名皆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