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向
告訴人BR000-H112023(真實姓名詳卷)拿取訂購之芒果1批,於雙方交易過程中,竟
意圖性騷擾,乘
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碰其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文明。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