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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戊○○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邦喬諾民宿」,發現該民宿前方車庫所設阻隔之柵欄並未確實關上,擅自侵入屬於該民宿生活起居之一部之車庫,見吳慶能所有由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機車,已尋獲發還)停放於該處,鑰匙並留置於該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之作為代步之工具。
  ㈡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乙○○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觀察後見該住處之後門並未確實上鎖,遂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開啟該住宅之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廚房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得手,即逃離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A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簡稱B機車,已尋獲發還)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發動B機車之電門,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竊取B機車得手,並將原先代步之A機車停放於該處附近。
  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B機車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蘭卡莎民宿,發現該民宿之大門並未確實上鎖,擅自侵入該民宿,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櫃檯附近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約1,590元,內含現金約600元),並接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1,303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庚○○、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0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戊○○、庚○○、丙○○、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176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3579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有竊得悠遊卡1張,惟卷附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並未提及有悠遊卡(偵3597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竊得此一客體(本院卷第127頁),本案卷內亦乏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又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戊○○所經營之「邦喬諾民宿」建物與其前方之車庫緊密相連,且該車庫上面搭有採光罩,兩側均有圍牆阻隔,前方並設有鐵柵欄阻隔內外,管制出入,亦有放置鞋類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07頁)、警方蒐證照片(偵3597卷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該車庫與告訴人戊○○上開住處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該住宅範圍之一部分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入同一住宅,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丙○○、甲○○2人之財物,此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該處係屬民宿,依現場照片所示(偵3597卷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丙○○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與告訴人甲○○所持有之包包放置地點互異,外觀上無法明確認定為同一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應可得預見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本案是否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主張,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與否予以調查審酌。惟仍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屢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戊○○、庚○○、丙○○、甲○○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為任何賠償,未能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所竊財物是否已發還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以時薪計算之物流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各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之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同日凌晨,手法雷同,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前述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600元,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現金合計共計1萬1,90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竊得之A機車、B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戊○○、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597卷第1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駕照各1張,並未扣案,因具有個人專屬性,若經被害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且客觀上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書證
  ㈠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庚○○)(偵3176號卷第17頁)
  ㈡刑案現場照片13張(偵317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張(偵3597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3張(偵3597號卷第40頁至第45-8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5張(偵3597號卷第66頁至第88頁)
  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庚○○)(偵317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㈦南王派出所受理臺東市○○路000號內普通重機159-BDV汽機車失竊乙案偵查報告表1份(偵3597號卷第1頁至第7頁)
  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戊○○)(偵359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戊○○)(偵3597號卷第18頁)
  ㈩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乙○○)(偵359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南王派出所受理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錢包遭竊乙案偵查報告表1份(偵359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丙○○、甲○○)(偵359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南王派出所受理蘭卡莎民宿內財物遭竊案偵查報告表1份(偵3597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
  犯嫌比對圖1份(偵3597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  
二、物證
  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