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被 告 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第587號、第588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自助洗車場內流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29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之活水湖邊防汛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因
另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搜索及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電子秤1臺、夾鏈袋2包。
㈢於111年9月9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之活水湖邊防汛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1年9月11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金龍大旅社3樓363房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及於同日晚間7時時2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8組、熱熔膠2個、吸管藥剷2支、夾鏈袋3包、電子秤1臺、水車1組。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交查卷1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06號函及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前開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2021號函及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3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偵三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
適法。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表示:對上開案件執行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
構成要件。惟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罪名均與被告本件所犯3罪不同,且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距被告本件最早犯行111年9月7日已近3年,是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尚須扶養外公、外婆及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㈡
扣案之電子秤1臺、夾鏈袋2包,犯罪事實㈢扣案之吸食器8組、熱熔膠2個、吸管藥剷2支、夾鏈袋3包、電子秤1臺及水車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捌組、熱熔膠貳個、吸管藥剷貳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秤壹臺及水車壹組均沒收。 |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下稱「偵三卷」) 4.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2536號卷(下稱「交查卷1」) 5.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2423號卷(下稱「交查卷2」) 6.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2422號卷(下稱「交查卷3」)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