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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第587號、第5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自助洗車場內流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29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之活水湖邊防汛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及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電子秤1臺、夾鏈袋2包。
  ㈢於111年9月9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之活水湖邊防汛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1年9月11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金龍大旅社3樓363房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及於同日晚間7時時2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8組、熱熔膠2個、吸管藥剷2支、夾鏈袋3包、電子秤1臺、水車1組。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交查卷1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06號函及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前開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2021號函及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偵三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表示:對上開案件執行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罪名均與被告本件所犯3罪不同,且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距被告本件最早犯行111年9月7日已近3年,是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尚須扶養外公、外婆及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㈡扣案之電子秤1臺、夾鏈袋2包,犯罪事實㈢扣案之吸食器8組、熱熔膠2個、吸管藥剷2支、夾鏈袋3包、電子秤1臺及水車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捌組、熱熔膠貳個、吸管藥剷貳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秤壹臺及水車壹組均沒收。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下稱「偵三卷」)
4.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2536號卷(下稱「交查卷1」) 
5.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2423號卷(下稱「交查卷2」)
6.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2422號卷(下稱「交查卷3」)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