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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軒宏與案外人林聖閔(被告對林聖閔涉犯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前有嫌隙,林聖閔則與告訴人即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咪爺餐酒館」之負責人高毓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林聖閔發生衝突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咪爺餐酒館內,先持「不明而疑似刀械之物品」推擠林聖閔,隨後即在店內對告訴人咆哮、罵髒話、稱出去看怎樣等語,並舉手作勢上前毆打,告訴人見狀,且聽聞在場之人稱被告持刀,心生畏懼,即為店內其他顧客制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此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聖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車鑰匙及被告手掌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辯稱:我對著店內咆哮是事實,我當時不是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是與林聖閔發生衝突,所以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當時那個方向站著蠻多人的,我沒有對著告訴人咆哮,我是對著店內喊「怎樣(台語)」、「要怎樣(台語)」,當時右手所握之物是車鑰匙,我並沒有要舉手打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任何人,很多人在拉我,我覺得很煩就甩開其他人的手,手舉起來說不要拉我,我手舉起來是要掙脫其他人,而當時的情形可能會讓告訴人有點嚇到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因與林聖閔發生衝突,至「咪爺餐酒館」內,先以手推林聖閔至該餐酒館之後方廁所處,隨後返回該餐酒館前方,並當場有咆哮及將右手舉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0頁)、證人林聖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1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7頁),上情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對著告訴人咆哮,然被告於咆哮及舉起右手當時,過程中確係面向告訴人之位置,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詳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出處同前),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恐嚇時,應審酌其所為言語或動作之前因、背景、此衝突緣由,再就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還原行為人事發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其它另有目的之情緒性言語或動作,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被告有進入「咪爺餐酒館」,與林聖閔有一些推擠,應該是林聖閔進廁所後,被告找不到他就離開了,因為我怕現場會很混亂,所以我就從吧檯裡面走到外面,而因其他朋友都在勸架,我就站在吧檯外面看,在被告要離場時,他可能情緒不好,還是什麼的,就轉過來方向對著我,而且手比著我,說「看妳要怎樣」、「出來」之類的,就是一些髒話和「看要怎樣」,被告的手比了我一下,說「看要怎樣」,就被我的朋友和店裡的客人攔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只是要對我叫囂,還是真的想要對我動粗,可是因為被告的身體是面向我,而且有往前的舉動,所以被告才被朋友架著要帶出去,被告當時是被朋友拉著的,所以也沒有到往前衝的動作,可能是當時講話比較激動,然後身體就往前,因被告有往前衝的動作,我當時覺得被告很想要過來對我動粗,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帶危險物品或奇怪的東西,我也沒有聽到其他的客人或在場人說被告有帶工具或武器去該餐酒館,是事後聽林聖閔說的,事後林聖閔跟我說「他看到被告手上拿1把小刀」,但是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因為事發的時間很短,而且因為我也很混亂,有點害怕,只有注意到被告的一些動作,林聖閔也沒有跟我形容該小刀的形狀、構造,印象中店內也沒有客人提及被告有帶小刀之事,林聖閔講說「被告手上有刀」是在事後,在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東西,被告當時就是講髒話和「看怎樣啊」、「要不要出來啊」什麼的,可能在罵我的時候身體有點往前衝,所以被朋友拉著,並沒有衝過來,而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無緣無故被被告亂罵一通,在此事之前,我和被告並沒有特別的仇怨關係或糾紛,當下我會走出去吧檯外面,是因為我看到被告要離場了,我並不能確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被告右手舉起的那個動作,是否是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0頁)。
  ㈣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初始係因被告與林聖閔發生衝突,並進入「咪爺餐酒館」內,推擠林聖閔至店內後方廁所處,其後再返回「咪爺餐酒館」店內前方,被告與告訴人於此前並無任何糾紛或衝突存在,則被告就本案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尚屬有疑。而告訴人雖指證被告當時有咆哮並欲朝其接近之舉動,然觀諸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咆哮之前揭言詞(諸如「看妳要怎樣」、「出來」、「看要怎樣」、「看怎樣啊」、「要不要出來啊」等語),其字面意義僅在對告訴人表示如對其舉動有不滿,可與其出去解決,雖有顯著之情緒,並語帶挑釁,然內容並未含有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恫嚇用語。被告其後亦未持續在該處滋事,旋在他人勸阻之下自行離去,過程短暫。則被告當時單純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語咆哮,並欲朝告訴人接近之舉動,雖難免使告訴人心有不安、畏懼,惟客觀上是否係屬對他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通知」,顯值懷疑。
  ㈤又被告當下雖亦有將右手舉起,方向並朝向告訴人之舉動,然此舉是否確實屬於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仍應佐以其當下之言詞或其他客觀情況綜合判斷。而查,被告於咆哮及將右手舉起時,雖均係面對告訴人之方向,然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中間並有數人阻隔,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被告當時對站立於畫面中央處之告訴人有疑似咆哮之行為(截圖10、11,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然僅能聽到背景音樂的聲音,完全無法聽見被告所述之言語為何。而位於被告前方之男子,有伸手勾住被告之腋下,似在勸阻被告,被告則似持續碎嘴,有名男子則以手抱住被告,被告有稍微往門邊移。被告續朝於畫面中央處之告訴人嗆聲,於此時可見有人去拉住被告的右手,另外被告前方之男子並伸出1隻手扯住被告的衣服(截圖12,本院卷第51頁),隨後被告的右手有稍微抬高揮動掙脫他人的手,並導致他人的手掌懸在半空中,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掌處有一「黑色物品」朝向前方,告訴人則靠在吧檯旁(截圖13、14,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之右手旋又放下,此時被告前方之2名男子伸出2隻手靠在被告的衣服上,似在安撫被告(截圖15,本院卷第55頁) ,之後被告之右手又由其右後方再次抬高,此時可見被告身旁之男子有以手去抓被告右手之動作(截圖16,本院卷第55頁)。觀察上開情況,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間仍有相當距離,中間並有數人阻隔,他人並有以拉扯等方式進行勸阻,絕非可輕易揮拳攻擊之範圍,如在該距離作勢揮拳進行攻擊,顯難以達成對告訴人恫嚇之效果,則被告當時此一動作是否確有恫嚇之意,已屬有疑。再者,被告當時將右手舉起時,確實可見亦有他人之手同時懸在半空中,由此觀察,並不能全然排除有被告所辯此一動作係為甩開他人之手,並非欲作勢攻擊之可能性存在。復參酌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時係使用諸如「看妳要怎樣」、「出來」、「看要怎樣」、「看怎樣啊」、「要不要出來啊」等挑釁用語,所用之詞句並非欲對告訴人施加身體暴力之恫嚇性用語。是告訴人就當時現場情況、氛圍,主觀雖可能感受心生畏怖,然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當時將右手舉起,方向並有朝向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必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存在。
  ㈥公訴人雖復聲請傳訊證人林聖閔到庭證述當日見聞。然證人林聖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當時把我推到角落,我後來就進去女廁裡面,我要走進女廁之前有往外看,被告要走之前有從口袋拿1個東西,短短的,有按壓的動作,但我無法確認是否是摺疊刀,是因為有「按壓」的動作,所以才這樣覺得,當時並未看仔細有無刀鋒,後來吧檯有人來說被告已經走了,那時候我才開門出來,出來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因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的那一幕,我都沒有看到,且我並沒有馬上跟告訴人講「被告在廁所有拿刀」,而是過了1、2個小時才講,告訴人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因在最底角刀子的事,告訴人不知道,我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聽到後並沒有什麼反應,而我也看不出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被告的右手到底是持什麼東西,也無法確認這跟我在廁所外面看到的是同一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0頁)。是由證人林聖閔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聖閔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確係手持刀械,而係依據被告所持之物品有發出「按壓聲」為推斷,且其因後續躲入女廁內,經他人通報被告已離去後始外出,並未目睹後續現場情形。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該鑰匙上面的的銀色圓形金屬是可以按的,按了之後鑰匙前面的長條金屬就會彈出(在偵卷照片上標示按的位置,偵卷第124頁),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照片上的鑰匙是已經彈出的狀態,按這個銀色圓形金屬還可以將鑰匙收起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亦不能全然排除被告當時係手持該鑰匙,並發出「按壓聲」之可能性。是被告當時將右手舉起時,右手是否確係手持足以恫嚇之「刀械」,並以此對告訴人進行恫嚇,經調查後顯乏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偵查檢察官亦以「惟該黑色物體不明,且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到刀刃,故無法確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告持刀械等情屬實」為理由,針對與被告有「實際肢體接觸衝突」之林聖閔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35頁)。又公訴意旨雖另謂該鑰匙僅有不到7公分之長度,而被告之手掌寬度約有10公分,足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偵卷第55頁),被告當時推擠證人林聖閔,右手並非手持該鑰匙(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手握鑰匙時,仍可能因其抓握方式之不同,而有露出於手掌外之可能性。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當時手握「黑色物體」抬起右手朝向告訴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頁),請證人林聖閔指認,證人林聖閔亦表示無法判斷被告當時右手所持之物與當時遭被告推擠其至女廁時手持之物體為同一物品(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陳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持物品,係事後聽證人林聖閔講述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右手所持物體為公訴意指所稱「疑似刀械之物品」,自難以被告抬起右手並朝向告訴人之時,手上握有該不明物體,即遽推論被告有藉此一動作恐嚇被害人之意。
  ㈦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行為確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或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㈧惟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縱未能科以刑責,惟是否符合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而得科以行政罰鍰,非無追究之餘地,亦值被告深思,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