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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曹書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書維曾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0 日上午 9 點,在臺東市○○○路 000 號 2 樓顏麒雄之租屋處,因故與顏麒雄發生爭吵,曹書維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 16 日上午 10時 55 分許,先向不知情友人林天賜借得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 」至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向員警未指定犯人謊報「漢陽北路 159 號」、「我看到那個車子,什麼我看到他是AMW-6099,賓士的」、「他載有一大堆槍餒,還有毒品的樣子」、「灰色的啊、鐵灰色的、他載一大堆槍欸」等語,誣指顏麒雄在其使用的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持有槍枝及毒品等罪嫌,經勤務中心通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並未發現異狀,因顏麒雄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書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有於110年4月間發生糾紛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3.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內有槍枝及毒品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聞到告訴人那邊有塑膠的味道,故懷疑被告在吸毒云云。
2
告訴人顏麒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前揭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林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前揭被告向證人林天賜借行動電話報案之事實。
4
勤務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陳彥翰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110 報案電話譯文各 1紙。
證明前揭被告撥打 110 報案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前揭員警依被告之報案而前往查緝,並未發現異狀,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