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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得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灑肥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潘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時30分許至45分許間,騎乘其斯時同居人莫靖(所涉竊案案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胞弟莫政方(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江鑫貴、江海飛父子所有之臺東縣○○鄉○○路00○0號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壓噴藥機1臺得手後離去。又接續同日2時4分許,潘永得再次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莫靖前往前開倉庫,莫靖騎乘該車離去,潘永得則於同日2時4分許至28分許間,竊取該倉庫內之小型農用搬運車1輛、砍草機2臺、抽水機1臺、高壓噴藥機1臺、92無鉛汽油1桶、500公升空藥桶1桶、噴藥管1捆、鏈鋸1臺,並駕駛該農用搬運車裝載上開機具離去而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潘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莫靖(所涉竊盜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王宇菁住處,即下車進入王宇菁住處竊取灑肥料機1臺得手後,促使莫靖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潘永得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宇菁、證人莫靖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5、16、59-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20、89-10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雖對於其於同日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背載紅色農用高壓機(下稱系爭高壓機)北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復興路,嗣於同日2時4分許,再騎乘機車搭載莫靖南下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文田橋,及同日2時6分許,被告下車留在文田橋南端,莫靖先行騎車離去北上等情坦承或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①我騎乘機車背載之系爭高壓機,是從崙天鄉公墓偷來的;②系爭高壓機是從我家裡被拿去關山分局,後來警方把機器拿到我家還給我哥哥潘永茂;③我於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是出門找潘盈辰買毒品,因為身上沒錢,想說拿系爭高壓機跟潘盈辰換毒品;我於同日2時4分許騎乘機車南下行經池上鄉文田橋,是因為富里到池上只有2條路,我一直想要買毒品,就騎車一直找;④警察去我家好幾次,都沒有發現我偷的東西,我還向警察借錢坐車等語。
 2.經查,被告遭監視器錄得其於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背載系爭高壓機,沿花蓮縣富里鄉復興民權路口附近之花81線鄉道北上,轉往省道台9線北上至雪中花練歌坊旁小巷右轉。嗣其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莫靖,於同日2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文田橋南端南下,於同日2時6分許,被告下車,莫靖騎車離去。其後,同日2時28分許,有一身穿疑似雨衣之人駕駛其上裝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2人所有之農用搬運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復興路北上逃逸,再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同鄉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同鄉學富路與台9線路口處。又警方分析及比對被告背載系爭高壓機騎車之行進路徑及該駕駛農用搬運車之人之行車路線,發現二者之行車軌跡竟有高度之一致性,且起訖地點均相同,有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存卷為佐(警卷第67、68、71-73、76-83、134、135頁,另:臺東縣富里鄉中山路民宅監視器紀錄之時間應有錯誤)。
 3.再告訴人2人之倉庫前之通路,係自用道路,他人一般不會進入,業經渠等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3第218、219、23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足以佐證該道路並非供外人自行進出之道路。然而,員警在現場勘查採證唯一採獲之跡證菸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檢測,鑑定比對出其上之DNA-STR型別卻與莫靖相符,有該局110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00031242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同年月11日東警鑑字第1100020041號函、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照片(交查卷第69-82頁)。莫靖於偵查中雖否認與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警詢時稱是被告去案發地的(警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據前開所述,莫靖否認到達案發地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徵之其與告訴人2人並無任何關係,卻無正當理由出現在案發地,再佐以其曾於同日2時4分許,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南下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文田橋之情形,堪認應係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嗣其先行離去,被告則留在現場行竊,最終利用停放在倉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農用搬運車載運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離去而竊盜得手。  
  4.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①辯詞
 A.警方於110年3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位於花蓮縣○里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紅色農用高壓機等物,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113-117頁)。再該紅色農用高壓機究竟為何被害人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知另一竊盜案被害人劉國福到場指認,其陳稱:高壓機白鐵頭壞掉,一般是整組換掉,可是我是自己加工換成另1顆白鐵頭,沒有那1顆我也不敢確定是我自己的;之前拉發動的線斷掉,所以把機身上的螺絲拆掉,綁1條新的線,及有1顆螺絲不見故沒有鎖等語,表示確認所指認之高壓機為其所有,警方因此將之發還劉國福。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警詢時,原否認偷竊該臺劉國福所有之高壓機,辯稱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其載運之機具是其在花蓮崙天跟案外人「吳忠義」拿的噴水機云云,嗣於同年5月11日警詢,方坦承前次警詢所述不實,承認於同年3月9日深夜,其騎機車經過案發地,看到該機器在路旁就起竊心,順手把水管拔掉搬到車上載走等語(其於同年8月3日偵訊、同年9月16日警詢亦坦承係在崙天公墓旁偷竊),進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之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竊盜案,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晚間至翌(20)日6時20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公墓前,徒手竊取劉國福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農用高壓噴水機1臺,但基於以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贓物與被害人等考量,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劉國福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與偵查筆錄、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圖、指認照片(8張)、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37、72、79-81、163頁、本院卷3第7-9、14、21、35、37、39-42、133-136頁)。
 B.證人即告訴人江鑫貴、江海飛於本院審判中具結作證,均證述於110年3月9日發現前述之倉庫遭竊,在門口附近發現菸蒂,且江海飛尚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警卷第67頁)所見被告騎乘機車背載之農用高壓機,與伊跟朋友借的高壓機非常像,該高壓機最左邊有1個銀色橢圓形的東西,1個柱狀,並當庭指出所謂銀色柱狀物體在截圖之何處,及證陳該高壓機與伊在關山指認的完全不一樣,及倉庫鐵捲門與發現菸頭的地方,距離約2、3公尺,除了其等自己工作時會在那邊抽菸外,平常沒人在那裡,除了自己抽的菸以外,沒有其他人的菸頭等語(本院卷3第217、218、221、225-231頁)。證人江海飛既能指出系爭高壓機之特徵,並透過指認前述經扣押之高壓機,發現兩者完全不同,堪認其並無為減少損失而冒領扣押物之情形,且其如劉國福般,能具體指出其所管領之高壓機有何可供辨識之特徵,是其之證詞應有高度之可信性。至江鑫貴於審判中證陳系爭高壓機不是其等所有,此與江海飛證述該物係向友人借得之情形並無扞格,並可合理解釋為何江鑫貴無法辨認該物。
 C.據上,被告竊取劉國福所有高壓機之時間既係在110年3月19日晚間至翌日6時20分間之某時,明顯晚於監錄器於同年月9日拍攝到被告背載系爭高壓機之時點,且劉國福所有之高壓機僅發生該次失竊,則系爭高壓機當無可能是劉國福於上開時間遭竊之高壓機。被告①辯詞企圖以2起不同竊盜案件之贓物魚目混珠,以求脫罪,所辯自無可採。   
 ⑵②辯詞
  被告之②辯詞明顯與①辯詞牴觸,蓋二者無相容之可能性,亦即不可能高壓機為其所有,卻又經警方先後發還劉國福及被告之兄。復若真有此情,被告應不至於在警詢及花蓮地檢署偵查時未曾提出該項抗辯,反而願意坦承竊盜犯行。況且,經本院函詢關山分局及以公務電話釐清函復內容,關山分局表示員警在被告家搜索時,並未發現警卷第67頁、第76頁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農機具,搜索到之1臺紅色農機具(農用高壓機)及1臺鏈鋸;前者,並非警卷第67頁、第76頁監視器畫面中之農具,後來發現該物是劉國福所有而發還;至於後者,則因被害人表示非其所有,因此還給被告,由員警載回被告哥哥家,故並無將農用抽水加壓機發還被告之情事,有該局112年5月18日關警刑偵字第112000701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3第291、295頁)。是以,此部分抗辯無採信之餘地。
  ⑶③辯詞
  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9日1時45分許之深夜時段騎車在外一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是要找潘盈辰及以身上背負之農用高壓機與之購買毒品,惟其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卻係陳稱該機具是向他人取得,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從花蓮縣卓溪鄉崙天地區至臺東縣池上鄉文田地區,相距約10公里遠,途中會經過其住處,為何不先將機具放在家裡,其回答:我就是想說先去拿安非他命,沒有想那麼多(警卷第26、27頁),而未曾表示欲以系爭高壓機向潘盈辰交易毒品,是被告說詞已有前後不一。其次,被告於該日深夜並非僅1次在住處與案發地之間往返,且有在距離潘盈辰曾居住之地點有相當距離之處下車。其若果真是要找潘盈辰購買毒品,衡之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非有突發事故(例如車輛故障或道路不通),當會直接騎車前往,如此方能儘速抵達並確認該人是否在家,是其之行徑顯然非比尋常。復被告於審理中稱其一直想買毒品所以就騎車一直找,110年3月23日警詢、同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8月3日偵訊時均未稱有因此與潘盈辰碰面或交易毒品(本院卷2第148頁、警卷第27頁、交查卷第39頁、偵卷第37頁),然而其於同年9月16日警詢時卻陳稱:我坐在阿美(按:潘盈辰之綽號)家外面的椅子睡覺,睡到阿美家外面有小朋友開門,我就醒了就直接走掉了云云。其末次警詢時所陳,除所述情節與先前陳述有別外,所述之經過亦與小孩子通常不會單獨於深夜時刻才返家之常情不符,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深夜2度於短時間內騎乘機車往返之情形牴觸。再者,欲向他人購買毒品,縱使不願在電話中講明交易細節,仍不至於完全不使用任何方式聯繫對方,否則對方當不會知悉,從而無從預做準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在在均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有違。況且,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潘盈辰於案發日之住、居所仍在案發地點附近。
 ⑷④辯詞
  基於賺取錢財花用目的而實行竊盜犯行之人,為避免犯行敗露,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人性,當會儘速處理贓物,或將贓物藏放於住家以外之處所,或交由他人代保管或銷贓等,以湮滅犯罪證據,並獲得不法所得。因此,不能僅因警方未查獲贓物即忽略其他之間接證據,遽認該人無竊盜犯行。又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人,本身經濟狀況大抵不佳,即使行竊財物得手,亦不過是供短暫時日使用(染有毒癮者尤著,蓋毒品之開銷費用龐大),鮮有一夕致富,不愁食衣住行育樂之例。查被告為警實施搜索已是110年3月23日,距離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日已約2週,被告當有可能已將贓物藏放妥當或進行變價處理,若已變賣成功,犯罪所得亦可能已消耗殆盡,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僅憑被告自陳財力不佳的片面之詞,即昧於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其於110年3月23日、5月11日、9月16日警詢均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非貧寒。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或係前後所述不一,或是與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犯罪事實一之事證誠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次前往犯罪事實一之案發地竊盜,時間接近、地點同一,且是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2次前往之所作所為強行分開評價尚有不妥,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合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1年(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①至⑤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至⑧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財產犯罪,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深夜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漠視法律規範,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類型、數量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含被告竊取農用機具對告訴人生計之影響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就犯罪事實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犯罪事實一否認犯行,飾詞強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臨工為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女兒的小孩(3歲),自身健康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加重竊盜)、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前已有竊盜前科)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物,均屬實行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主文項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與追徵,俾使其無法因犯罪獲利,以杜絕僥倖心態。至其餘扣案物,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型農用搬運車
壹輛
2
砍草機
貳臺
3
抽水機
壹臺
4
高壓噴藥機
壹臺
5
92無鉛汽油
壹桶
6
500公升空藥桶
壹桶
7
噴藥管
壹捆
8
鏈鋸
   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