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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東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思薇爾商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2,100元」,應更正為「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思薇爾專門店(下稱上開思薇爾商店),於同日8時7分許,持該鑰匙開門進入該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頁)」、「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景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置於上開思薇爾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拿取,但這不是竊盜,因為我沒有花用,我前女友說去拿這筆錢可以讓她的同事調職,但我後來覺得這樣手段不對,我放回去的金額,比他們說我拿走的金額還多云云(偵卷第47頁)。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竊取」,「竊」係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之意,而「取」則為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6分許,先打開上開思薇爾商店之鐵門,再推開該商店之玻璃門,擅自進入該商店,隨後以鑰匙開啟店內之收銀機,翻找收銀機內之物品,並將搜尋到之財物放入其左側口袋,再將該商店之門關上後離去,而於同日上午8時11分46秒,該商店之鐵門完全關閉,此情有該商店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及本院就該監視器影片所為之勘驗紀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認: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為伊,伊當時好像是拿了1,000多元或2,000多元,不太記得,伊當時拿的錢是放到口袋,但沒有花用等語(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趁該商店無人之際,擅自進入該商店,竊取該商店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返還所竊得之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趁無人在該商店之際,竊取該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並將之放入口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論其取走時間之久暫,抑或事後是否已有主動返還所有人,均無礙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素行非佳,而其正值青壯,竟恣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犯後並未坦承自身犯行,就此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事後業已由被告如數取出置於該商店之收銀機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上情並據證人即思薇爾商店店員劉芝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53頁);且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自陳本身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2,10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因被告事後既已如數將竊得之款項放回收銀機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第25頁),此情並據證人即思薇爾商店店員劉芝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53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王景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誼與高瑞婷前為男女朋友,高瑞婷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受僱於思薇爾商店為店員,王景誼竟利用接送高瑞婷接送上下班而知悉思薇爾商店保全解鎖以及鑰匙開門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29日8時許,拿取高瑞婷所持有之思薇爾商店鑰匙後,騎乘高瑞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思薇爾商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即離去。高瑞婷於當日11時許進入店內上班時,發覺收銀機內現金短少,遂通知前手交班店員劉芝蓁,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思薇爾商店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係高瑞婷教唆而為之云云。
2
證人高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現金,業經被告於犯行遭發覺時放置收銀機旁歸還,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