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為「上午11時許」、第3行更正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羅純慧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羅純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供一般民眾參拜之神壇,徒手竊放置於神像上田貴寶所有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貴寶委由許竚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竚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