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漢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12「時間」欄之「不詳時點」,依序更正為「13時28分許、13時33分許、18時45分許、18時45分許、16時14分許、18時許、17時16分許、16時47分許、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10時43分許、9時2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公司函文」,補充為「公司2022年7月19日法大字第111089480號函文」。
(三)增列證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11月9日金安字第1110000352號函
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6頁)。
(一)核被告許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持同一信用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店家施行
詐術,致店家
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消費,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於
偵查中自陳之前擔任弱電人員,負責維修監視器(偵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而獲得新臺幣10,651元,
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39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許東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漢係彭成業所經營之道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然許東漢明知未得彭成業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彭成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店家,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致該等店家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經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許東漢。
嗣彭成業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漢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彭成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道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服務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本案信用卡繳費資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持同一信用卡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持用本案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新臺幣10,65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