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具 保 人 劉竹彥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劉竹彥繳納4萬元之保證金後
予以釋放
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茲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被告復經依法
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
送達證書3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2月5日信警偵字第1130004517號函附
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
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