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彥
黃月娥
共 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彥、黃月娥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並各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黃月娥、廖文彥為母子,二人分別為騰達鐵鋁加工廠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文彥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代理騰達鐵鋁加工廠與紅葉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葉公司)人員商談後,雙方簽立臺東鹿野紅葉渡假村新建工程鷹架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騰達鐵鋁加工廠承攬渡假村基地内之鷹架搭架工程,契約總價依合約附件即騰達鐵鋁加工廠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實作數量做實算,雙方並各收執一份本案契約(含估價單)。
詎黃月娥、廖文彥明知紅葉公司並未與騰達鐵鋁加工廠約定本案契約鷹架使用期限及逾期需增加價金等內容,
渠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108年5月15日簽約後某日間,由廖文彥以變更合約上騰達鐵鋁加工廠負責人名義為由,請紅葉公司交付
持有之契約,再由廖文彥在紅葉公司及騰達鐵鋁加工廠持有之二份契約所附估價單上,將附註4期限欄位自行填寫「12」之數字,以此方式將原無使用期限之估價單(內容如附表編號1),均變造為使用期限12個月,如逾期需加價之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內容如附表編號2),足生損害於紅葉公司,廖文彥再將紅葉公司持有之本案契約返還,惟紅葉公司人員疏未注意此變更部分。後續騰達鐵鋁加工廠就本案契約A、D二棟建物各樓層之鷹架依序施作,A棟部分之鷹架,搭架完成
迄今仍在使用,D棟部分之鷹架,已於110年5月12日拆架完成運走料架。而黃月娥、廖文彥再於110年10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
代理人蔡勝雄律師,以黃月娥即騰達鐵鋁加工廠名義,向本院遞送民事
起訴狀、變造之契約書及估價單,以此行使變造契約書、估價單之方式,對紅葉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請求依前開變造後本案估價單附註約款逾期加價之約定,D棟部分紅葉公司應加價新臺幣(下同)72萬185元,A棟部分計算至110年10月1日止應加價99萬9,705元,其餘之金額,待A棟拆架完成運走架料,再另行起訴等內容,除
足以生損害於紅葉公司、本院外,且施此
詐術手段,欲致使承審之本院
陷於錯誤,進而判決採納其上述聲明內容。
嗣因紅葉公司提出本案契約原始報價之估價單,並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
聲請,廖文彥、黃月娥意圖牟取不法所得之詐欺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訊據被告黃月娥、廖文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紅葉公司人員劉秀美、廖忠年、陳敏展於本院審理中及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民事事件卷宗資料影本(含
告訴人提出原始估價單、紅葉公司持有之本案契約及附件估價單、騰達鐵鋁加工廠提出本案契約及附件估價單)在卷
足憑,
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二人被訴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為達同一目的,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時詐欺取財未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異種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二人雖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遇契約重要事項變更,不知尋求正當途徑處理,為達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甘於觸法,虛偽填寫鷹架使用期限,以變造本案契約憑以計算契約總價之本案估價單而行使,並向法院施以詐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亦足以生損害於紅葉公司,惟終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渠等終能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認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紅葉公司達成
和解,
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各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本案契約中所附之本案估價單故為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本案契約兩份(均含本案估價單),其一交付予
告訴人,且各經告訴人、被告二人提出並附於卷內做為證據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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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註:4.自第一次搭架完成起算,至全部拆架完成運走架料為止,期限為「 」個月,如逾期每七日(一星期)、每M2加價5元。 |
| | 附註:4.自第一次搭架完成起算,至全部拆架完成運走架料為止,期限為「12」個月,如逾期每七日(一星期)、每M2加價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