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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天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朝文、林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朝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張青菓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朝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莊朝文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青菓。
 ㈡莊朝文與林天祥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青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朝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告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詢問價格,莊朝文再撥打林天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天祥詢價並回報張青菓後,由莊朝文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之林天祥居處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販賣予張青菓。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林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37至441頁)。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除上開業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之部分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莊朝文、林天祥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6頁、第4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文、林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青菓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16頁、第121至122頁;偵字卷二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天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朝文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情事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48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435至437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莊朝文、林天祥有單獨或共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青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莊朝文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甚高,復參以被告林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兩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5,我賣的錢有分給被告莊朝文等語(見訴字卷第470頁),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朝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天祥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朝文、林天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朝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朝文、林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月12日及13日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112年6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423頁、第487頁;訴字卷第467至468號),足認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又被告莊朝文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被告林天祥為毒品來源,臺東縣警察局據以偵辦並因而查獲被告林天祥本案犯行一事,有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70至73頁),堪認被告莊朝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要件。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其函覆意旨雖謂:被告莊朝文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販賣予張青菓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天祥,本局遂於112年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東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查獲被告林天祥,本案係因被告莊朝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天祥等語,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林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核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謂符合「因而查獲」要件,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所述,被告莊朝文、林天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朝文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㈢至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林天祥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高,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故以被告林天祥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此旨為其辯護,尚難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莊朝文、林天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之交易對象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朝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妻子中風由女兒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天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經營麵攤、月收入3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節(見訴字卷第472頁),以及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次數、交易數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莊朝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犯行,時間尚屬相近且罪質相同、交易對象同一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據被告莊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用手機已經被吉安分局扣案,本次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461頁),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IMEI碼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不同,堪認該手機非被告莊朝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是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經沒有使用,警察這次扣到的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不能用;本案所用手機已經被花蓮那邊的案件扣案,磅秤、夾鏈袋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83頁;訴字卷第461頁),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天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未顯示其所用手機之IMEI碼,故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林天祥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莊朝文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以及被告林天祥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為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4「販售價格」欄所示金額,均已由被告莊朝文向張青菓收取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71頁),堪認前開款項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朝文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4販賣之金額都有交給被告林天祥等語,然既為被告林天祥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上情,自無從僅以被告莊朝文單一供述,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5「販售價格」欄所示金額,係由被告莊朝文向張青菓收取後轉交予被告林天祥;被告林天祥另拿取3,000元予被告莊朝文作為加油錢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70頁)。故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林天祥取得6萬7,000元、被告莊朝文取得3,000元一事,堪以認定,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售價格(新臺幣)
販售數量
主文欄
1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張青菓住處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22日15時6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9萬6,000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同上
7萬元
1兩
莊朝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SAMSUNG黑色手機
莊朝文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林天祥
3台

3
00號夾鏈袋
林天祥
1包

4
Redmi手機
林天祥
1支
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SAMSUNG藍色手機
林天祥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藍色手機
林天祥
1支
型號:A21
無SIM卡1張
7
SAMSUNG粉紅手機
林天祥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仟元鈔票
林天祥
50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