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被 告 游清郎
林徐富子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聲強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木頭肆批,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林木拾柒點玖參公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林徐富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吳聲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刪除、第17至19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徐富子、吳聲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林徐富子、吳聲強共同基於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SK200」更正為「KOBELCO200」;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游清郎、林徐富子、吳聲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
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
參照)。是核游清郎、林徐富子、吳聲強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其等行為雖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私自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之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間,均具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是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
三、次則本案
犯行發生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犯罪時間及地點尚屬密接相臨,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其前後之數行為難以強行分離而割裂評價,爰論之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再游清郎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協力完成本案犯行,係屬間接
正犯。而林徐富子、吳聲強,分別就臺東縣○○鄉○○段000號、116號之土地,與游清郎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末本案犯行雖已
著手但尚未
既遂,犯罪情狀較諸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等之刑。但本案所砍伐之林木非少,要無顯可憫恕之情,是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等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林徐富子、吳聲強擅自委請游清郎整地,游清郎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伐除,進行開發行為但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參衡本案被害人之量刑意見,且被告3人未繼續開發本案土地,其上已自然植生(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92頁、第107至111頁),酌以被告3人所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不諱,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
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所陳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其等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林徐富子與吳聲強同屬請託游清郎開發本案土地者,但吳聲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始即坦承犯行,林徐富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確認犯罪情節後始行認罪,是本院裁量林徐富子之
緩刑負擔應重於吳聲強。倘其等違反
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木頭4批,及未扣案遭游清郎委由
共同被告黃文隆載離之林木17.93公噸,俱為游清郎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
業據吳聲強於警詢時自陳為其自游清郎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偵卷第51頁)。上述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未扣案者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
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所施用之機具,即未扣案之鏈鋸1把、扣案之怪手挖掘機1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頭1輛、營業半拖板車1臺,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沒收特別規定
予以沒收;但據游清郎陳稱上揭物品均非其所有,而係其所僱用之工人所有及向出租公司所借得(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如諭知沒收將過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故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游清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徐富子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徐富子知悉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吳聲強則知悉北溪段11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游清郎則知悉北溪段67、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又上開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林徐富子、吳聲強均尚未取得使用權,且上開土地亦同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4條所稱之公有山坡地。游清郎、林徐富子、吳聲強竟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亦未進行鑑界確認地界以避免越界,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林徐富子、吳聲強分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林徐富子擅自委請游清郎於北溪段113地號土地上,吳聲強擅自委請游清郎於北溪段116地號土地上伐木並以怪手整地。游清郎雖知悉林徐富子、吳聲強均未提出渠等確有使用權之證明,且未提出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確認開發土地之地界範圍,而有越界開發之高度可能,游清郎為取得上開土地上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徐富子、吳聲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游清郎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劉雙理(另為不起訴處分)、邱福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至30日間,在北溪段66、67、111、113、116、117、157地號上,以鏈鋸、怪手將樹木伐除,進行開發利用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並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20日以拖板車前往載運伐倒之林木,以此方式竊取北溪段111、113、116、117、157地號上之林木。嗣經警方於同年月30日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查獲北溪段67、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遭開發砍伐之林木(游清郎開發北溪段66地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裁罰),並當場扣得怪手挖掘機(SK200型)1輛、木頭4批、營業貨運曳引車頭(車牌號碼000-00號)1輛、營業半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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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雇工砍伐北溪段66、67、113、116、117、157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被告林徐富子委託伊整理北溪段113地號土地,被告吳聲強委請伊砍伐北溪段116、157地號土地之林木,且自己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亦沒有鑑界之事實。坦承有於111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之價格將砍伐之林木賣給同案被告黃文隆之事實。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並辯稱未砍伐北溪段111地號土地之林木,僅是將砍伐之林木堆放在該處。 2.辯稱被告林徐富子有拿土地測量圖、被告吳聲強有拿租約的圖作為使用權證明。然被告林徐富子、吳聲強實際上均無北溪段113、116地號之有效租賃契約,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佐證被告游清郎未經查證而擅自開發本案土地並竊取林木。 |
| | 坦承有委請被告游清郎對北溪段113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並一併處理掉該土地上之樹木,惟否認犯行。 |
| | 坦承有委請被告游清郎整理北溪段116地號土地,惟否認犯行,辯稱有該土地之使用權,並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
| | 證明被告游清郎雇工砍伐北溪段66、67、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樹木,並找同案被告黃文隆於同年8月20日將一批伐下之林木以拖板車載離。 |
| | 證明被告游清郎雇工砍伐北溪段66、67、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樹木,並找同案被告黃文隆於同年8月20日將一批伐下之林木以拖板車載離。 |
| | 證明被告游清郎委託同案被告黃文隆於同年8月20日13時許,以車頭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將17.93噸林木,先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停車場,當日已有去池上源坤回收場過磅後,給付被告游清郎3萬500元;之後再於同年8月24日安排古永生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牌號碼00-00號,將林木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三育木屑場,木屑場給付5萬2,000元。 |
| | 證明被告林徐富子、吳聲強並非北溪段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 |
| | 證稱其有北溪段66地號土地使用權,於110年8月中旬委託被告游清郎去伐木,砍伐前有帶被告游清郎至現場說明範圍並拉繩。被告游清郎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稱要去載伊地號上之林木,但警方就去現場,因此林木還在現場。證明被告游清郎委託同案被告黃文隆於同年月20日載走一批之林木並非北溪段66地號上之林木。 |
| | 證稱其因身體不佳而久未至北溪段67地號土地,未曾委託被告游清郎砍伐該地之林木,證明被告游清郎係擅自開發北溪段67地號土地並竊取林木。 |
| | 證明被告游清郎租用扣案怪手,租期為110年8月17日至30日。佐證本案行為時間。 |
| | 證明被告游清郎委託同案被告黃文隆於110年8月30日至現場載運砍伐之林木,惟警方到場而遭查扣無法載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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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北溪段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遭開發之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
| 池上鄉北溪段66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盜採範圍土地清冊 | 佐證北溪段67、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均係未經同意擅自開發。 |
| | 證明被告吳聲強未有北溪段116、117、15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
| | 證明北溪段15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員為温周戊妹,租其智104年12月31日。證明北溪段157地號土地係未經同意擅自開發。 |
|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5月19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54024450號函所附109年2月26日一般案件點交紀錄、現場勘查照片 | 證明被告林徐富子於109年2月26日將北溪段113地號土地點交予國有財產署, 足證被告林徐富子明知其並無北溪段1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證明北溪段113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6日林木叢生,證明該土地遭被告游清郎雇工砍伐林木之事實。 |
| 被告吳聲強所提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110年10月12日池鄉民字第110001506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及所附申請書臺東縣池上鄉公所108年7月18日池鄉農字第1080010325號函文 | 證明被告吳聲強於110年8月間未取得北溪段11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其所辯稱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時間為108年間,顯非本次開發行為所申請,該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地號亦為北溪段115地號,顯與本案無關。 |
| | 證明北溪段66、67、111、113、116、117、157地號土地於本案遭開發處,於108年11月11日時仍佈滿植被。證明被告游清郎有於上開時、地砍伐該等土地上林木進行開發行為之事實。 |
|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證明書及代保管條 | |
| |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自現場照片觀之,本案遭開發土地已遭怪手清除植被,土壤裸露,且林木根部亦從土壤中剷除,現場殘留無價值之細枝條,僅有北溪段157地號樹徑較大之樹木從底部鋸下。證明現場之林木並非如被告游清郎所稱,僅係遭鏈鋸砍伐而存留樹根。證明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證明北溪段157地號土地上有地界界樁。佐證被告游清郎未釐清地界,即擅自開發伐木,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之未必故意。 |
二、核被告游清郎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開發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林徐富子、吳聲強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開發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等罪嫌。被告林徐富子就北溪段113地號、被告吳聲強就北溪段116地號土地之開發行為,與被告游清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林木4批,以及未扣案遭被告游清郎委由同案被告黃文隆載離之林木17.93公噸,為被告游清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