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我明
被 告 張天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阮宏民
被 告 王建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3515號、第3742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參元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貳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宏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我明、王建惠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建惠係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峻營造)負責人,為臺東縣政府農業處「10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下稱108年標案)」之工程採購案之承包商,
張天耀斯時為太江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太江公司)經理,為標案之監造廠商;阮宏民則係宏瑋測量公司(下稱宏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參與標案施工前之測量。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為清除大武漁港港口淤砂,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辦理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公告招標,以新臺幣(下同)47萬2,000元決標予太江工程,再於108年6月18日,辦理上開工程之工程公告招標,以1,120萬元決標予偉峻營造。因上開工程之標的即為清除大武漁港內外因持續潮流、東北季風所造成之淤砂,以供船隻得以順利進出港口,故於辦理疏濬量計算時,係以開工前在工區內測量水下及陸上挖方數量為標準,且契約明訂「本工程於開工前,承包廠商應會同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疏浚區陸域土方及水域水深之測量,並提出檢測報告經監造單位確認後據以辦理數量變更追加減事宜」。
詎阮宏民、張天耀均明知上開契約規定,且明知108年標案屬於海事工程,不得以大武漁港內外因持續潮流造成之回淤量為由,違反契約內容,徒增工程及監造費用,竟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委託宏瑋公司於測量時,阮宏民將水中需浚挖之淤砂體積浮報至16萬9,046立方公尺、陸域需浚挖之淤砂體積浮報至8萬4,994立方公尺,共25萬4040立方公尺,並提具不實之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書,而阮宏民為順利取得測量價款及日後測量案件,明知上開量測實際需浚挖之水中淤砂總體積僅為11萬6,302立方公尺、陸域需浚挖之淤砂體積浮報至7萬8,284立方公尺,共19萬4,586立方公尺,指示宏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邱志鴻,以逐一竄改各測量點之水中淤砂體積方式,將需浚挖之水中淤砂總體積浮報至25萬4,040立方公尺,經該公司不知情之技師蕭志書簽證,出具該不實之施工前測量報告予張天耀及不知情之王建惠,2人再持上開不實施工前測量報告,向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辦理契約變更,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相關審認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108年標案於開工前之水中需浚挖淤砂體積達25萬4040立方公尺,並於108年9月5日同意辦理變更契約及增加契約金額,總計浮報淤砂數量體積為5萬9,454立方公尺,再以上開契約書規定水中挖方、陸域挖方、土方堆置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0、10、22元計算,浮報工程款項達295萬7,408元,
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標案履約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二、
戴我明係廣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弘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臺東縣政府農業處「109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採購案(下稱109年標案)之承包商,張天耀自108年至110年間,為詮雋土木大地事務所(下稱詮雋事務所)經理,為標案之監造廠商;阮宏民則係宏瑋測量公司(下稱宏瑋測量)實際負責人,於參與標案施工前之測量。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為清除大武漁港港口淤砂,於109年3月3日,辦理109年標案之監造採購,以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2.95決標予詮雋事務所,
復於109年6月2日,廣弘營造以1,036萬元得標109年標案。因該件工程之標的即為清除大武漁港內外因持續潮流、東北季風所造成之淤砂,以供船隻得以順利進出港口,故於辦理疏濬量計算及驗收時,係以開工前工區內水深測量為標準,依109年標案設計圖及契約書規定,漁港航道需浚挖深度為海平面下3.5至4公尺,且依109年標案契約書明定:「本工程於開工前,承攬廠商應會同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疏浚區陸域土方及水域水深之測量,並提出檢測報告經監造單位確認後據以辦理數量變更追加減事宜」。詎阮宏明、張天耀2人明知上開契約規定,且明知109年標案屬於海事工程,不得以大武漁港內外因持續潮流造成之回淤量為由,違反契約內容,徒增工程及監造費用,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辦理109年標案施工前之現場測量後某日,由阮宏民將水中需浚挖之淤砂體積浮報至20萬立方公尺,並提具不實之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書,而阮宏民為順利取得測量價款及日後測量案件,明知上開量測實際需浚挖之水中淤砂總體積僅為13萬4676.7立方公尺,指示宏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邱志鴻,以逐一竄改各測量點之水中淤砂體積方式,將需浚挖之水中淤砂總體積浮報至20萬8,612.9立方公尺,經該公司不知情之技師吳宜霖簽證,出具該不實之施工前測量報告予張天耀及不知情之戴我明,其2人再持上開不實施工前測量報告,向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辦理契約變更,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相關審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109年標案於開工前之水中需浚挖淤砂體積達20萬8612.9立方公尺,並於109年8月3日同意辦理變更契約及增加契約金額,總計浮報淤砂數量體積為7萬3,936.2立方公尺,再以上開契約書規定浚挖每立方公尺單價49元計算,浮報工程款項達362萬2,864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標案履約款項核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
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天耀、阮宏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張天耀、阮宏明、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天耀、阮宏明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03至239、323至393、443至485頁),核與
證人戴我益、徐毓弘、劉建中、鄭俊龍、鄭義成、蔡育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宜霖於廉政署之證述、證人趙寶桂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我明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惠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志霖、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天耀、阮宏明於廉政署、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廉查南字第43號卷一第1至7、11至17、21至26、29至37、49至61、77至81、85至92、139至145、147至158、171至178、225至230、233至239、413至419、423至425、427至435頁,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35至43、47至49、53至59、77至79、85至91、103至111、125至128、147至155、159至170、185至191頁,112年度偵字第340號卷一第11至19、21至31、33至41、43至51、53至75、79至91、93至103、239至255、257至263、271、277至285、289至301、305至317、327至333、339至351、355至361、367至382、385至389、391至401、405至413頁,112年度偵字第340號卷二第17至19、27至44、55至61、63至68頁,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67至71頁,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第115至120、141至152、163至168、225至231、253至258、307至322、333至348、365至377、443至479頁,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第81至151頁,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77至93、107至122、125至134、137至152、203至239、323至394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張天耀、阮宏明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天耀、阮宏明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
核被告張天耀、阮宏明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天耀、阮宏明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天耀、阮宏民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王建惠、戴我明經本院認並無分別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詳後述),是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要件不符,尚有未洽,本院審理時固未告知被告張天耀、阮宏民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縱未對被告張天耀、阮宏民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二)
被告張天耀、阮宏明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張天耀、阮宏明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
被告張天耀、阮宏明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天耀為108年標案、109年標案之監造廠商;被告阮宏民則係
108年標案、109年標案之測量廠商,竟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農業處
推動大武漁港清淤業務,應予非難;兼衡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張天耀、阮宏民分別於審判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第246頁)等,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張天耀、阮宏民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復就被告張天耀、阮宏民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
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查被告張天耀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阮宏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考量被告張天耀、阮宏民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張天耀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6,203元;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而獲有26,802元,且均已繳回;被告阮宏民則無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張天耀、阮宏民供陳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第243、2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497頁),屬於被告張天耀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建惠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與被告張天耀、阮宏民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王建惠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戴我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與被告張天耀、阮宏民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戴我明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惠、戴我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是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建惠、戴我明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王建惠、戴我明均堅詞否認有何犯前揭所載之犯行,被告王建惠、戴我明均辯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王建惠、戴我明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不知情,該等犯行均為被告張天耀、阮宏民自行所為之,是王建惠、戴我明並無與張天耀、阮宏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王建惠、戴我明所不爭執之事實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就被告王建惠有無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乙節,證人張天耀於審判中證稱:108年標案,事先並沒有接觸過王建惠,斯時也不認識王建惠,測量人員阮宏民是伊去找來的,先前伊也有監造過105年至107年大武漁港的疏浚工程,就有發現大武漁港相較於其他漁港回淤的非常嚴重,所以依照伊先前的經驗,便先將回淤的數量事先預估,並且將該數據提供予阮宏民,整件事情與王建惠無關(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23至229頁)等語、證人阮宏民於審判中證稱:在108年時並不認識王建惠,108年標案是張天耀找伊來進行測量,當時監造商就有直接來找伊討論漁港回淤的問題,具體則是受到張天耀之指示,相關測量之造假數據並沒有
告訴王建惠(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13至219頁)等語;就被告戴我明有無參與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乙節,證人張天耀於審判中證稱:109標案之測量數據,是伊向阮宏民指示調整為不實數據,並不是戴我明來要求我將數據做調整(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第89至118頁)等語、證人阮宏民於審判中證稱:伊為109年標案之測量,係因張天耀介紹的,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戴我明,而伊所測量之數據是伊依照張天耀之指示而登載不實,且伊也沒有將該不實之數據告訴戴我明,斯時伊連得標廠商是誰都不知道(112年訴字第54號卷二第120至149頁)等語,是被告王建惠、戴我明是否有分別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顯然有疑。
(三)又雖證人張天耀曾於偵查中證稱戴我明曾經要求其將數據調整為不實之數據(111年廉查南字第43號卷一第34頁)、證人阮宏民於偵查中證稱是戴我明要求伊將數據調整為不實(111年廉查南字第43號卷一第79頁),是就被告戴我明有無參與該犯行,證人張天耀、阮宏民證述內容顯與偵查中所述不同。然就證人張天耀、阮宏民於審判中之證述,係經
交互詰問過程之證述,且經反覆確認,並提示相關
書證供證人張天耀、阮宏民喚醒記憶及回想後所為之證述,且證人阮宏民於審判中亦證稱:
嗣後伊回家查閱相關通話紀錄發現並沒有與戴我明有過通聯記錄,且今日於法庭上同時有見到戴我明及張天耀,伊更可以確認是張天耀指示伊更改不實數據,與戴我明無涉(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第126、147至148頁)等語。綜合前情,是證人張天耀、阮宏民所為之證述,自以在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惠、戴我明有分別與被告張天耀、阮宏民共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王建惠、戴我明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王建惠、戴我明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111 廉南查43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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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天要當庭繕寫「曾永裕」姓名9 次、「張天耀」姓名10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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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9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書 | 第63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121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第179 頁至第205 頁、第241頁至第284頁、第437頁至第447頁 |
| 臺灣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電測量儀器校正實驗室校正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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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廉南查43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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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9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書 | |
| 臺灣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電測量儀器校正實驗室校正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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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廣弘營造有限公司) |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廣弘營造有限公司) | |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宏瑋測量有限公 司) | |
|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 廣弘營造有限公司) | |
|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 宏瑋測量有限公司) | |
| 經濟部109 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3677930 號函暨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 | |
| 詮雋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109 年2 月20日(109) 詮雋 設字第202002200號函 | |
| 109年3 月3 日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 (案號000000000000) | |
| 109年6 月2 日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 (案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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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9 年6 月11日府農漁字第1090123106號 函 | |
| 「109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施工前會議記錄 | |
| 「109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施工前會議簽到簿 | |
| 廣弘營造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廣弘(109) 至第6201號函 | |
| 詮雋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109 年6 月23日(109) 詮雋設字第20200623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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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函(稿)府農漁字第1090134418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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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9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變更設計勞務費用計算會議協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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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 設計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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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9 年10月5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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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9 年8 月17日府農漁字第1090171689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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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工程決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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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7 月5日 臺東縣政府農業處勞務工作估驗計價簽呈(漁業科)(第一次) | |
| 109年8 月28日 臺東縣政府農業處勞務工作估驗計價簽呈(漁業科)(第二次) | |
| 109年11月14日臺東縣政府農業處勞務工作估驗計價簽呈(漁業科)(第三次) | |
| 109年7 月11日臺東縣政府農業處( 漁業科) 工作估驗計價簽呈(第一次) | |
| 109年7 月26日臺東縣政府農業處( 漁業科) 工作估驗計價簽呈(第二次 | |
| 109年8 月25日臺東縣政府農業處( 漁業科) 工作估驗計價簽呈(第三次) | |
| 109年10月28日臺東縣政府農業處( 漁業科) 工作估驗計價簽呈(第四次) | |
| 扣押物編號3-4 :109-110 大武- 長濱漁港量測資料 | |
| | 第873 頁、第881頁、第889頁、第895、第901頁、第9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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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偵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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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9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書 | 第113 頁至第124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171 頁至第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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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偵3515
111 偵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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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1 年9 月12日東蕭字第1171516220號函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辦大武漁港工程不法案案件研析表 | |
112 偵340 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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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大武漁港108 年書竣工程涉詐欺案移送書 | |
| 108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工程之開工前測量報告之斷面圖 | |
| 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108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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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 設計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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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辦大武漁港工程不法案案件研析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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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08 年度大武漁港疏濬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大武漁港平面配置圖 | |
112 偵340 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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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12 年7 月1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9 日東檢汾日112 蒞1088字第1129017312號函 | |
| 臺東縣政府112 年11月21日府農漁字第1120252975號函 | |
本院112 訴54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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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政府112 年7 月17日府農漁至第0000000000號函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9 日東檢汾日112 蒞1088字第1129017312號函 | |
| 臺東縣政府112 年11月21日府農漁字第1120252975號函 | |
| 臺東縣政府113 年2 月27日府農漁字第1130030017號函 | |
113 訴30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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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東檢汾日113 蒞1734字第1139020418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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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起訴-112訴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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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向被告張天耀反映東北季風會增加海砂回淤量之事實。 2.坦承係被告張天耀介紹被告阮宏民與其認識,其並會以電話與被告阮宏民聯繫之事實。 |
| | 1.坦承系爭標案係由伊全權處理,履約過程之測量、審查、契約變更均由伊審查後函文臺東縣政府。 2.證明被告戴我明於系爭標案施工前測量日後、測量報告出來前,有以電話交代伊要將浚挖數量加到20萬立方公尺,伊遂要求被告阮宏民將測量報告數據作假後,提交該不實測量報告之事實。 3.證明廣弘營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本日數量」欄位記載不實之事實。 |
| |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張天耀、戴我明均有指示伊更改水中挖方之土方數量,以做變更設計,伊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邱志鴻以逐一竄改各測量點之水中淤砂體積方式,更改水中挖方之土方數量為20萬立方公尺之事實。 |
| | 證明本件施工前測量報告由伊作形式簽證,並未實際前往測量或核算相關數據之事實。 |
| | 證明係被告阮宏民指示伊將原始測量水中浚挖體積數據13萬4676.7立方公尺,於施工前測量報告,浮報為20萬立方公尺,惟不清楚修改緣由之事實。 |
| 系爭標案監造標、工程標決標紀錄、契約書第2條規定及工程圖說各1份 | 1.證明系爭標案之監造標於109年3月3日以工程建造費用之2.95%決標予詮雋事務所,工程標則於109年6月2日以1,036萬元決標予廣弘營造之事實。 2.證明系爭標案於辦理疏濬量計算及驗收時,係以開工前工區內水深測量為標準,漁港航道需浚挖深度為海平面下3.5至4公尺之事實。 3.證明系爭標案開工前,承攬廠商應會同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疏浚區陸域土方及水域水深之測量,並提出檢測報告經監造單位確認後據以辦理數量變更追加減事宜之事實。 |
| 系爭標案109年6月10日施工前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廣弘營造109年6月20日廣弘 (109)字第06201號函、詮雋事務所109年6月23日(109)詮雋設字第202006230號函、109年施工前測量結果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 | 1.證明系爭標案於109年6月10日,辦理施工前測量,出席人員有被告戴我明(廣弘營造)、被告張天耀(詮雋事務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戴我明(廣弘營造)於109年6月20日,提交不實施工前測量報告予被告張天耀(詮雋事務所)審查;詮雋事務所並於同年6月23日,將不實審查結果,提報臺東縣政府,並據以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 |
| 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109年6月29日簽呈、臺東縣政府系爭標案變更設計勞務費用計算會議協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變更議定紀錄、工程變更預算書等資料各1份 | 1.證明臺東縣政府於109年6月29日,依本件不實測量報告,與詮雋事務所重新議定監造費用,由原契約38萬8,669元浮報為41萬5,471元之事實。 2.證明臺東縣政府於109年8月3日,依本件不實測量報告,與廣弘營造重新議定清淤體積及工程費用,將施工前測量之實際淤沙總體積由13萬4,676.7立方公尺,浮報為20萬8,612.9立方公尺;另工程費部分,則由原契約金額1,036萬元,浮報為1,496萬5,417元之事實。 |
| 系爭標案監造標、工程標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各1份 | 1.證明系爭標案工程標於109年9月22日經臺東縣政府驗收通過,結算總價1,496萬5,417元之事實。 2.證明系爭標案監造標於109年11月4日經臺東縣政府驗收通過,結算總價41萬5,471元之事實。 |
| | 證明臺東縣政府分3次支付系爭標案勞務費至詮雋事務所第一銀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計價次數及日期:(1) 109年7月5日支付18萬5,006元、(2)109年8月28日支付14萬9,863元、(3) 109年11月14日支付8萬602元,總計41萬5,471元之事實。 |
| | 證明臺東縣政府分4次支付系爭標案工程款至廣弘營造臺灣銀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計價次數日期:(1) 109年7月11日支付295萬2,600元、(2)109年7月26日支付295萬2,600元、(3) 109年8月25日支付689萬231元、(4)109年10月28日支付216萬9,986元,總計1,496萬5,417元之事實。 |
| 系爭標案LOG原始檔及109-110大武-長濱漁港量測資料列印資料、證人邱志鴻筆錄換算LOG原始檔及以AutoCAD計算之橫斷面積圖及表格各1份 | 證明系爭標案於109年6月10日辦理施工前測量,其浚挖水中淤沙總體積之原始數據為13萬4676.7立方公尺之事實。 |
【追加起訴-113訴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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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為上開工程之工程承包商且該工程有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 |
| | ⑴其為上開工程之監造商且該工程有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 ⑵其委託被告阮宏民為上開標案施工前之測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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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係被告阮宏民指示伊將施工前測量報告,浮報為25萬4040立方公尺之事實。 |
| 上開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變更預算書、工程決算書、10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設計圖、10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設計圖(第一次變更)、施工前水深測量成果報告、臺東縣政府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