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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以電子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廖○彧之FACEBOOK帳號(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凌(96年12月生),要求楊○凌提供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碼,而未告知將因此支付費用,致楊○凌陷於錯誤,告以甲○○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971***609號及傳至該手機門號之簡訊認證碼,甲○○再將該簡訊認證碼輸入至APPLE STORE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APPLE STORE誤認楊○凌同意授權付款,而於111年6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完成新臺幣(下同)570元之交易,以此方式詐得570元之不法利益,並由持用該手機門號之楊○凌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楊○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APPLE STORE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使用李○玟(95年10月生)之FACEBOOK帳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聯繫黃○希(97年9月生)佯稱須借用手機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致黃○希誤將其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傳送予甲○○,甲○○復以自黃○希處取得之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綁定並重新設定林○寓(96年3月生)之FACEBOOK密碼(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以此使用林○寓之FACEBOOK帳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9分許起,使用林○寓之FACEBOOK帳號,接續向○翔(96年7月生)佯稱:玩遊戲所用,要提供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碼,不會產生費用等語,致綦○翔陷於錯誤,告以甲○○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903***055號及傳至該手機門號之3組簡訊認證碼,甲○○再接連將該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輸入至星城Online線上遊戲,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星城Online線上遊戲誤認綦○翔同意授權付款,而購得價值100元、300元、500元之遊戲點數,並致綦○翔受有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綦○翔、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綦○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凌、綦○翔、證人即被害人黃○希、林○寓、證人李○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少連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彧之FACEBOOK帳號IP登入紀錄各1份、楊○凌提供之截圖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綦○翔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林○寓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黃○希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李○玟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53頁,少連偵字卷第27頁、第43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189頁至第199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凌、綦○翔授權同意,使用告訴人2人之手機門號獲取簡訊認證碼,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手機門號、簡訊認證碼分別輸入至「APPLE STORE」、「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以下合稱前開3間公司)之伺服器,致使前開3間公司誤認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因而開通授權付款服務,輸入至前開3間公司伺服器之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核屬電磁紀錄並足以表示開通授權付款服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就被告因開通授權付款服務完成授權付款,因而獲得相當於手機門號代收交易費用570元之利益及價值100元、300元、500元之無實體之遊戲點數,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不法利益。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謊稱要告訴人2人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且未向楊○凌告知要支付費用,另向綦○翔告知不會產生費用,致使告訴人2人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後,由被告輸入至前開3間公司,受有須支付被告交易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向綦○翔要求傳送3組簡訊認證碼並輸入至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以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應從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不知悔改,被告正值青年,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即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2萬8,000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經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570元之手機門號代收交易費用利益及價值100元、300元、500元(合計900元)之無實體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之手機門號代收交易費用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